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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