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统称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与企业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生产经营行为全面负责。
第四条【监管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第五条【监管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生产企业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设置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生产经营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各岗位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分工负责、一岗双责的责任体系,做到岗位与职责相匹配,权限与职责相匹配。
第八条【基础设施】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和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修订时,或者生产工艺技术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至少每三年对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机械设备和工艺技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机械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条【新设备和工艺要求】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在采用新工艺、使用新机械设备或者危险性原材料,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性论证。
第十一条【安全投入保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的使用: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达标改造;
(三)隐患的排查和治理;
(四)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五)安全评价与风险评估;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九)应急救援演练;
(十)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安全警示】企业的所有工(库)房及其他危险性场所,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企业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的安全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标志。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严禁聘用未成年人,涉药生产岗位严禁聘用身体残疾、有精神障碍或年龄超过65岁等不适合涉药岗位作业的人员。
第三章生产经营行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按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点。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产品或者非法产品。禁止向零售点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
第十五条【统一管理】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安全生产工作。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许可证。
第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制度及重大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分级管控档案或者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分级管控情况,并每月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七条【负责人值班】企业应当建立负责人值(带)班制度。生产企业进行生产时必须有企业负责人在厂内值班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巡查,全面掌握当日厂内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讯畅通。
第十八条【进出管理】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职工、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职工、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车辆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
第十九条【原材料管理】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
第二十条【作业行为管理】企业应当严格规范从业人员的生产、经营行为。采取视频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杜绝下列行为:
(一)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的;
(二)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的;
(三)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的。
第二十一条【总仓库安全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以及仓库的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产品(药物)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中转库安全管理】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存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超时存放药物、半成品、成品。
生产线上中转间的物品应当当天使用,当天清空。停产期间,应当及时清理中转库。
第二十三条【检维修作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每天清理冲洗。
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检修、维修作业前,应当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合同和流向登记】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签订书面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发货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五条【产品安全性】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禁止将高危险等级产品标注为低危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企业内运输和装卸】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经营单位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销毁处置】企业应当及时妥善销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配送要求】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点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点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计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烟花爆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至少每年检查一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组织抽查。
每次检查前,应当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条【委托检验检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检查装备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执法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通报抄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畴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患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抄告具有相关行政职能的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主要负责人处罚】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撤销其相关资格。
第三十五条【资金投入不足处罚】企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综合处罚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的;
(二)采用新生产工艺、使用新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未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不落实领导值(带)班制度的;
(四)未建立或者不落实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五)未指定专人登记管理、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的效果件的;
(六)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存放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以及在仓库内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七)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存放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八)企业间的烟花爆竹买卖活动中未签订书面合同的;
(九)未应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或者经营未张贴流向登记标签烟花爆竹的;
(十)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将高危险等级标注为低危险等级产品的;
(十一)大量滞留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生产、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性废弃物的;
(十二)未向零售点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允许零售点自行到仓库提取烟花爆竹的;
(十三)向零售点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产品的;
(十四)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及原材料、半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十五)允许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未安装阻火装置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十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综合处罚二】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综合处罚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修订时,或者生产工艺技术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前,未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和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五)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建设项目投产投用前,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综合处罚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原材料的;
(三)采用新生产工艺、使用新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未进行安全性论证或技术鉴定的;
(四)总仓库区和1.1级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工(库)房及危险场所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六)对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未定期检查、及时维护保养的;
(七)在生产区、库房边施工边开展生产、搬运、装卸作业,以及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检维修施工作业时未停止生产作业或者未清理现场药物、撤离无关人员的。
存在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转包分包处罚】企业分包、转包、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从业人员自行携带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将经营权转包、租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参与分包、转包、承租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参与分包、转包、承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零售点处罚】零售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二)采购、销售专业燃放类产品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超越许可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拒检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许可证处罚】对依据本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并纳入安全生产信用不良记录。
第四十六条【刑责追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地方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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