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NO:SC1227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及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结合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体育、扶贫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可以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同社区教育、职业教育、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等结合起来,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在四川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三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计划,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文献等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档案,档案包括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经费使用、传承和传播展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提供场地、经费资助等方式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传承人带徒授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结合当地传统节庆、民间习俗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等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服务与供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
学校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三)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
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原传承人继续保留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与利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的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听取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状况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四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予以重点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受众较广泛、活态传承较好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传承人、培育或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基地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市场需求与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美术、医药类等项目,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加强传统工艺的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坚持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鼓励在不改变其主要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基础上,探索手工技艺与现代科技、工艺装备的有机融合,提高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再创造能力,加强成果转化。
第五十条 鼓励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造,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走进现代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一条 利用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资金、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国家、省级相关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特定区域内的居民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咨询论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注意保护相关的文化空间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等,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五十四条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并与之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整体保护区予以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整体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依法开展代表性项目对外交流与贸易,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侵占、破坏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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