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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0-07-28 13:55:59 浏览: 来源:1法通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目 录  第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章 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和维护资本安全,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一个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监管权责清单,科学界定权责边界,并根据企业类型开展授权放权,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纳入企业章程,明确企业党组织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式。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由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建立以公司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监事会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战略、财务、市场、运营、法律等领域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范化解企业风险。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配备、聘请法律顾问。

  第三章 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国家出资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结合企业功能定位,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维护和落实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经理层职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企业功能定位,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制度,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制定或者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五)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七)企业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八)企业管理者薪酬;

  (九)企业改制、与关联方的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

  (十)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讨论、决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动态监测统计工作,收集、汇总和编制年度统计报告和财务快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并将有关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经批复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评估结果办理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财务预算和决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并结合经营管理等情况,对企业经营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股息;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即用于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等;

  (三)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管理者薪酬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和国家出资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及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组织处理、扣减或者追索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处理方式追究责任。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