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机关、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定期开展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三)按照定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
(四)加强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完善保密防护措施;
(五)落实涉密人员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保密承诺、脱密期管理等制度;
(六)对本机关、本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落实保密责任等情况进行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五条机关、单位应当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的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八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十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无法标注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依法确定该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确定国家秘密时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或者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该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同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注解密标志。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编排顺序号。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露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八条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并严格限定知悉范围;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条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国家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四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五条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用于记录国家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携带和销毁的登记簿,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理、登记、核对,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机关、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机关、单位应当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制止和纠正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清退保管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保密设备。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二)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书面反馈纠正情况。
第三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开展保密检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有关保密工作情况介绍;
(二)选定具体检查对象;
(三)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查阅有关保密工作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指出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六)向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的整改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区域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整改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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