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的科普宣传。
第二章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发生情况,划分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高风险区、较高风险区和一般风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活动及灾害的发生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适应雷电活动规律和防护需求。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销售单位;
(二)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大型体育场馆、露天演艺场所、游乐场所、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国家二级以上博物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悬索桥、斜拉桥等高耸结构类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因雷击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九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应急内容。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雷电灾害应急内容的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五章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雷电天气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防雷避险场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雷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将防雷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执行防雷法律法规、履行防雷安全责任、落实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查检测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某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使用、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未建立防雷安全规章制度、未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检测中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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