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离异夫妻一方被债权人追讨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事件频发,声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合理性的声音渐起,对此最高法出台了补充规定。而这个针对解释的解释,虽有些陈词滥调,但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层面,即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辩论主义中倾向了前者,以减少目前许多“受害者”陷入窘境的程序障碍。不过不能忽视的是,其对原有民事诉讼规则中自认效力的突破、法院依职权调查权力的细化,以及执行工作中对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强调,而它对虚假诉讼打击的态度,也可能触及原被告权利平等的巨大争议。
《民法通则》已可规制虚假债务、非法债务
事实上,早在补充规定出台之前,面对舆论中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称为恶法的论调,就已经有民法界人士表达不满,认为当事人对上位法——民法条款中对非法债务、虚假债务的明确规制置若罔闻,而执着于婚姻法,是本末倒置。回顾众多争议案例,受害者大多主张自身自始至终不知情,且多有暗示部分债务多来自于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这本就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构成要件: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双方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次补充规定文件强调的“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保护”纯属多此一举。因为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直接无效。所以现实中常见的为躲避债务或将债务分摊到离异一方,与“债权人”达成虚假债务,乃至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都可归结到民法中。此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解释”中,还专门陈述“法院不予支持”,恰恰反映了我国立法体制中司法解释重复、过密、累赘,效力威胁法律(狭义)的顽疾。
以此类推,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那么非法债务不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指向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之前,就倒在了论证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的前提下。
对自认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新规突破了既有民事诉讼规则
不过,实体法层面对法律关系的规制仍属于静态,重要的是24条解释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将狙击债权人所言共同债务的主张。司法实践中面对一些合法债务,夫妻一方中的“受害者”往往难以证明其属于个人,更耸人听闻的是,“真正”应负担债务的一方往往在诉讼中自认借贷事实,而在共同诉讼执行程序中,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可能先让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再向另一方追偿,但此时“真正”债务人可能已经跑路,最后彻底逃避债务。
其实,若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债务人,“真实”债务人的自认可能并不影响“受害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也就说,理论上若“受害者”不承认债务存在,“甩锅”一方的自认并不对前者产生效力。
对此,今日出台的补充规定分别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提出了略有新意的要求。根据此次补充规定的内容,法院需“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首先,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通说一般认为会免除对方对所承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并约束己方,法院也予以认可。程序法做出此项规定,既有司法资源有限下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更多的还是借鉴了普通法系当事人辩论主义,弱化法院职权。促进私法自治平等的理念。
但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予以认可属于一项义务而非权力,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 在诉讼真实和定纷止争两个价值面前,法院到底该任何取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双方的自认存在明显漏洞,到底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意志,忽视这一可能有违客观真实的情况,还是主动出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刻画自己的存在感?
而两种诉讼理念指导下的规则不仅存在于法院对自认的态度,而波及到民事诉讼中,法院何时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根据此次补充规定的内容,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不再是无条件的认可,而存在通过自身证据收集推翻的可能。“有悖常理的自认”成为启动依职权调查程序的理由。
但依据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只大体上分为两类,分别是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此次补充规定所期望回应的“受害者”往往属于诉讼内当事人,而非诉讼外第三人。而当事人的申请,考虑到后者3个情形也相当严苛(主要为涉及国家机密等),此时让法官发挥自由心证,一遇到“有悖常理的自认”便出手,到底是破坏了法官中立和当事人双方诉讼机会、地位平等,并无形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还是为追求社会正义不惜动摇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执行中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强调平衡了实体法中对债权的优先保护
第24条司法解释最初针对的是现实多发的通过假离婚躲债的情形,其中蕴含了先定为共同债务,经过举证才可能转化为个人债务的结论顺序,但现实似乎出现了变化。债权人的利益优先获得保障后,规则的空子给了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混同相当大的风险。
也正是如此,此次补充规定再一次重复强调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导向。
让共同诉讼中的先被执行人拥有追偿的权利,为的是解决债权人拥有一纸判决,却因执行难陷入被动的问题。但重申原则上“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则是对执行中(终)止情形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视。
虚假诉讼的规制仍存在导致原被告诉讼权利失衡的争议
本次通知的末尾,还表示对涉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将依规处理。事实上,自2020年虚假诉讼入罪,程序法界一直颇有争议,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作虚假陈述早已司空见惯,且并不会面临刑事制裁,但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却很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存在不对等情况。
当然,虚假诉讼罪对民事诉讼规则的冲击并非始自此次补充规定,此处仅是提醒:以牺牲当事人辩论主义下的权利平衡,来“净化”审判秩序,是否得不偿失,因小失大?
总而言之,此次对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或许可以理解为弥补立法滞后性、与社会舆论积极互动的典型,但也反衬出在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权重过大的畸形立法体制下,为特殊情况而不断添加的条文是否有违简洁立法的要求。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对争议事项影响的放大,甚至是突破自身规范性文件权限,破坏立法体制统一,是否值得换来所谓对具体情境的精准立法。围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争端虽只是庞大法律体系中的沧海一粟,但其复杂性却不可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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