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运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本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整体联动、运转协调的原则,依法、有序、逐步推进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指导意见和政策措施;按照各单位职责统一分工、明确任务;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重大事项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审计署办公厅。
第四条 审计署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会议由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召集,审计署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列席。
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工作指导意见。协调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条 审计署办公厅负责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和协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具体工作;
(二)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三)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
(四)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七)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了解情况,研究工作,安排任务;
(八)检查考评本机关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咨询和舆情的监控与反馈;
(十)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培训;
(十一)本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负责按要求提供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并提出初步意见,在政府信息制作或形成之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审计署办公厅。
第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署保密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涉密审查。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密的,由审计署保密办报经国家保密局确定;不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由审计署办公厅报经国务院办公厅确定。
第八条 审计署办公厅对政府信息的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提交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接受监察部驻审计署监察局的监督,对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时应征询其意见。
第十条 审计署法制司负责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署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对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协助审计署办公厅接待集体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二条 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负责为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相应的网上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应指定1名工作人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联络员。信息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的政府信息,承办本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事宜,负责与审计署办公厅的日常联络。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支持本单位信息联络员开展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拟公开政府信息,信息格式要规范,内容要完整、准确,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密切关注审计署统一公开的涉及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动态,如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误或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审计署办公厅及时调整或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审计署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受理后,在2个工作日内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分解到各相关单位承办。各单位办理的时限比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能明确主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办理;不能明确主办单位的,由审计署办公厅组织各相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应由审计署相关对口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署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履行职责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应由审计署具体执行单位负责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
其他行政机关存在不同意见的,该政府信息内容属于审计署权限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审计署意见处理;不属于审计署权限范围内的,按照其他行政机关意见处理;不能依据权限确定的,审计署应当提请国务院办公厅协调确定。
第二十条 审计署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档案制度,定期收集整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内容、工作制度、会议记录、群众投诉等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资料,统一归档存查。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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