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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实施条例有哪些?公证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

时间:2019-12-31 11:07:11 浏览: 来源:1法通
  为了避免过多的财产或者是其他民事纠纷,所以我国法律有了公证法律法规,以此来保证权利人的财产不受损害,公证法在个人财产方面运用较
  为了避免过多的财产或者是其他民事纠纷,所以我国法律有了公证法律法规,以此来保证权利人的财产不受损害,公证法在个人财产方面运用较多,但是在公司之间的运用的也是比较多的,所以公证法是很重要的。那么公证法实施条例有哪些?下面就让一法通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公证法实施条例有哪些?

公证法实施条例有哪些?公证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

  第1条 本细则依公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公证事务,系指公证及认证事务。

  第3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法院之公证人及民间之公证人 (以下简称法院公证人、民间公证人) 。

  本细则及本法相关法规所称民间公证人,除别有规定外,系指本法第二十四条之民间公证人、第二十七条之候补公证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及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得兼执行律师业务者 (以下简称许可兼业律师者) 。

  第4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公证文书如下:

  一 公证书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视为公证书一部之附件。

  二 认证书。

  第5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定通晓外国语文 (以下简称外文) 程度,英文分第一级、第二级;英文以外其它外文 (以下简称其它外文) 不分级。

  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它外文者,得以经核定通晓之外文作成公证文书、所附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外国文字、认证外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通晓英文第二级者,仅得以英文作成结婚公证书、结婚公证书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必要英文文字、认证英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第5- 1条 英文以外其它外文无或仅有少数公证人通晓时,该外文文书之翻译本,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请求认证:

  一 检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译本及请求人出具保证翻译正确之书面,送请 公证人认证;公证费用按认证一般私文书计算,保证翻译正确之书面 附卷。

  二 送请经核定通晓该外文之公证人依认证外文文书之翻译本方式办理。公证人对文书或翻译内容有疑义者,应命请求人到场说明并记明笔录;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命请求人到场具结并告以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虚伪具结之处罚。请求人未到场说明或拒绝具结者,公证人应拒绝认证。

  第一项其它外文种类,司法院得视公证人通晓其它外文种类、人数、该种语文公、认证件数、民众请求认证便利性等实际情况调整之。

  第6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它外文之核定:

  一 财团法人语言训练测验中心 (以下简称语言中心) 出具之全民英文能 力分级检定测验中高级以上、英文或其它外文能力测验成绩八十分以 上之证明。

  二 司法院指定之其它语言训练或鉴定机构、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 上学校 (以下简称语测机构) 所出具相当于前款成绩、学分之证明。

  三 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 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前项第二款证明由外国语测机构出具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证明。

  第7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

  一 语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测验成绩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初级以上或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成绩、学分之证明。

  二 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三 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 声请前五年内,曾连续任公证人或兼任法院公证人一年以上之服务证明。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证明准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内,已连续任法院公证人六个月以上,于本法施行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公证制度

  由来已久,远在古代奴隶制的罗马共和国时代,罗马人中已经有一种经奴隶主授权、专为办理其主人法律文书的奴隶,称为“诺达里”。“诺达里”有“书写人”的意思。罗马共和末期,在罗马法与罗马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统治下,罗马居民也感到需要一种从事拟定文书的法律行为的人为其服务,这样,在罗马就有了一种专门从事代书职业的人“达比伦”。他们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帮助,不仅代拟各种法律文书,还签字作证明。他们具有法律知识,领取国家规定的报酬。这种代书人的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

  在4世纪,罗马帝国广泛流行着宗教公证,教皇、大主教、主教均有自己的书记,他们的活动从教会组织逐渐伸展到世俗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里来,与代书人互相竞争。从9世纪到15世纪,随着皇帝与王公的世俗权力的加强,宗教公证从被限制到最后被剥夺,由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公证处。公证处成为国家机关,公证人代替了代书人,公证人的活动取得了立法的确认。

  19世纪初,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其后,比利时、意大利、德国、日本、土耳其等国也都陆续实行公证制度。公证人由私人担任。他们自己设立公证事务所,在法院监督之下办理公证行为。意大利、日本、土耳其等国规定在没有公证人的地区,可由司法官员或其他地方官员办理公证行为,作为私人公证的一种补充。

  到20世纪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公证组织。法国、德国、英国的公证组织是欧洲公证组织的三种典型形式。

  法国公证组织的特征在于它把可争议事件的管辖权与非争议事件的管辖权截然分开,前者是法院的职权,后者是公证处的职权。法国的公证人是共和国总统以命令任命的国家官吏,公证人有自己的社团组织。在法国,凡有公证人参加制定的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以公证文书为根据的金钱请求,不须法院判决即可执行。

  德国在1933年法西斯党取得政权以前,公证是与法院密切结合的,有纠纷的诉讼和非讼事件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公证人和监督公证人的法官都可为公证行为。公证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某些场合还可以兼任律师。公证人从属于审判机关,他们没有正式的公证社团组织。公证人的活动受所在地区的法院院长监督。

  行业现状

  据司法部律公司、中国公证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公证行业业务拓展创新与发展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公证办证量总体尚小,未到公证业务总量的1%,但呈现大幅增长趋势,整体发展潜力较大。

  报告指出,随着知识产权工作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知识产权公证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至2013年共办理知识产权公证事项591654件,其中,2013年办理知识产权公证事项108732件,占当年公证业务总量(11685034件)的0.93%。

  从权利类型看,商标权公证办证量处于第一位,占比过半;专利权、著作权公证基本持平,三大权利类型公证总体呈现2:1:1的发展态势。

  从公证事项来看,知识产权公证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公证事项:主体资格公证,如营业执照公证等;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如商标转让声明,授权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登记手续等;合同、协议公证,如商标权转让协议;保全证据公证,如侵权证据的固定;保管业务,如文学作品保管;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公证。

  报告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公证发展呈现以下新趋势:公证服务由线下逐步扩展至线下线上共同开展;由以往被动的保全证据公证变为主动保管证据,公证职能向前延伸,真正体现公证预防性价值;由公证机构单一的执业方式扩展为通过公证信息化执业平台开展执业活动;由传统的公证机构独立执业,发展为公证机构与掌握信息技术的公司、科研院所合作,依托外脑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公证。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法实施条例有哪些?公证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 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