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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最新【全文】

时间:2021-11-01 16:17:48 浏览: 来源:1法通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最新【全文】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