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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条例

时间:2021-10-29 17:30:25 浏览: 来源:1法通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条例  (2021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条例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条例

  (2021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引导烟花爆竹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产业引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烟花爆竹产业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产业引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长沙市、宁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浏阳市人民政府烟花爆竹产业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产业引导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参与本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总结推广新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经贸交易活动,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产业提质发展。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作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制引、切引、搬运、保管等涉药危险岗位工作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持证上岗。

  从事装卸、特种设备使用维护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持证上岗。

  涉药危险岗位严禁使用未满十八周岁和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有身体缺陷、精神障碍等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人员。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安全标准,制定各岗位特别是涉药危险岗位(工序、场所)和库区(房)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在相应岗位(工序、场所)和库区(房)的醒目位置上公示。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针对不同岗位特点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和学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带班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违章作业的行为,科学应对处置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交接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及相应岗位需要协调处理事项,强调安全生产重点事项和行为规范,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具有多个生产场所的企业未实行安全、生产和资产统一管理的,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生产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三)违规出租生产场所、生产线、设施设备和工(库)房的;

  (四)超定员、超药量、超许可范围、超设计生产能力、改变工房设计用途、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流程的;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易制爆原材料,并提供每批次的质检报告。

  生产企业应当查验易制爆原材料的每批次质检合格报告,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易制爆原材料。发现易制爆原材料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使用单基火药。未经相关机构认证,不得违规使用导致工艺改变的新材料、新配方或者烟火药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及易制爆原材料放在专用仓库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单独储存,并由专人登记、收发和保管。

  生产企业不得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烟花爆竹储存场所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范围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静电用品,建立导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维护制度,开展下列安全排查和检测工作:

  (一)涉药机械设备直接静电接地;

  (二)涉药工作台防静电材料铺设和间接静电接地;

  (三)涉药工器具、危险场所入口人体静电释放(指示)装置;

  (四)危险场所作业人员穿着防静电服装;

  (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持涉药作业工房、场地的湿度。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重点排查下列隐患,并建立台账:

  (一)工房建设是否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二)工(库)房使用是否符合设计用途要求;

  (三)生产产品是否超药量、超范围、超级别;

  (四)安全通道是否畅通;

  (五)原材料是否属于违禁药种;

  (六)待修机械设备内是否残存药物;

  (七)余废药物是否及时、安全处置;

  (八)试验性燃放是否安全;

  (九)机械设备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十)防雷、防火、防爆、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器材、生产设备、电气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十一)其它重大隐患。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及时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产整改,及时向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整改到位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和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及易制爆原材料的数量、流向,并将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的流向信息及时录入应急管理部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将易制爆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及时录入公安部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管理系统。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黑火药、引火线及易制爆原材料丢失或者被盗;发现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转产、停产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安全处置库存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及易制爆原材料,清理生产场所和机械设备。

  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复产方案,全面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完成工(库)房清理和危险性废物的处理,做好机械设备调试及防静电、防雷、防爆、防火等安全设施性能检测查验等准备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生产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烟花爆竹产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监管人员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生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督查、巡查、考核机制,制定计划执法、专项执法方案,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信息化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推广应用全面覆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控指标,出现隐患时能及时、自动报警的监管系统,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生产企业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遇有高温、低温、雷电、暴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生产。

  除法定情形并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要求生产企业普遍停产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设计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查处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烟花爆竹原材料生产、经营企业完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原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公开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对烟花爆竹、引火线、黑火药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烟花爆竹处置场(燃放试验场)并制定管理办法,规范非法生产、废弃的烟花爆竹销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三十一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烟花爆竹产业实现安全环保、传承创新和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生产企业专门从事特定类别产品的生产,分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产品工艺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的专业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通过市场调节组建烟花爆竹产业集团,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促进产业整合发展。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生产企业自愿有序退出、整合兼并给予政策等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可回收再利用的烟花外筒,使生产的模压烟花产品达到环保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的自动混药机、自动装药机等单工序或者连续涉药工序设备逐步在涉药危险工序实现机械化生产,实现涉药危险工序人机隔离操作。

  涉药生产环节新技术、新设备交付使用前,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强制报废期限论证。

  第三十六条 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区域内烟花爆竹检验检测机构的发展和创新,鼓励企业建立出厂检验检测室,维护烟花爆竹检验检测公平竞争秩序。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生产企业研发、生产无硫微烟等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产品,开发适合城市燃放的烟花产品,新产品投产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保护和传承浏阳花炮制作技艺,推动其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对保护、传承浏阳花炮制作技艺的生产企业和保护单位,由政府予以重点扶持。

  开展烟花爆竹历史源流及文化研究,保护与烟花爆竹相关的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十八条 注重对烟花爆竹地理标志产品的创建、保护和宣传,建设“浏阳花炮”文化博物馆,举办中国(浏阳)国际花炮文化节和焰火燃放展示活动,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认知度和长沙市作为全球烟花爆竹主产区的知名度。

  第三十九条 支持大中专院校开设烟花爆竹相关课程,培养烟花爆竹科研和生产专业人才。

  支持行业协会、生产企业与院校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合作,提高产业人员技术水平。

  加强工艺美术系列、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烟花爆竹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制定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吸引优秀人才来本市烟花爆竹行业就业、创业。

  第四十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烟花爆竹产业的技术创新,改进产品生产工艺,研发新产品。

  建立健全产学研融合机制,搭建烟花爆竹产业科研平台及项目孵化基地,制定成果推广应用工作指南。

  鼓励烟花爆竹产业与文化、旅游、演艺等产业的融合,构建新型焰火文化旅游产业链。

  第四十一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货运码头纳入长沙港口建设总体规划。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星沙海关、出境港口(内河港口)建立烟花爆竹出口工作协调机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四十二条 支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发挥烟花爆竹主产区优势,开展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生产、经营、运输相关标准研究,积极参与国际、国家标准的制定。

  制定涉药机械产品安全质量、主要原材料、模压工艺烟花环保控制标准、安全环保烟花等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促进行业标准化水平的提高。

  推动烟花爆竹国际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推进国内标准与国外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四十三条 长沙市及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烟花爆竹产区的合作,推动湘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产业引导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