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人地进行价格改革,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具体行为的,第八项则是一个非常概括而包含广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一个补充。下面逐项解释:
一、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采用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
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是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有益于消费者,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则是反对和干扰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中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按照这一项法律规定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这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所实施的低价倾销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具有合理配置资源,刺激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提高市场效率并按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功能,所有合格的市场主体都有权进入市场并参与竞争,而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经营者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抑制市场竞争,企图由自己独占市场,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法律上所不容许的,所以这种动机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这是因为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不是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说,低价倾销的经营者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对这种后果负责。这是因为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价格法中予以禁止。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这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虚列生产经营成本,抬高定价,蒙骗他人;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以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对方,一旦成交,即迫使对方接受高价;在商品包装和标注上造成价格的误解等。作出这些行为的经营者,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诱使他们与其交易,然后在这不正当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比如,经营自行车的和经营空调的向同一个顾客供货,就难以确定它在价格上是歧视的。价格歧视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七、关于牟取暴利的规定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法规,上海、江苏等省市都已制定,并取得了成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此外,它还对制止暴利的一些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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