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9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适应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遵循政府主导、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访视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颐养社区建设;
(五)完善扶持政策,构建居家养老现代服务产业体系,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六)加强对政府部门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管理老年人医保费用结算和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 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以及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 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 实施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宣传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名录、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将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养老服务电话,受理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咨询、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保留便捷的线下办理渠道。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一站式受理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类养老服务咨询,协调落实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为老年人提出的市场化、专业化服务需求提供指引。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免费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社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健康咨询等服务;
(二)家庭医生基本公共卫生签约服务和优先就诊、转诊服务;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基本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慢性病管理等服务;
(四)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享有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服务、生活能力评估服务和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服务;
(五)特殊困难老年人享有定期探访服务、生活能力评估服务、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服务,其中高龄、失能、重度残疾等老年人还享有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居家养老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在城乡社区嵌入家庭医生工作站或者社区护理站(室)。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指导、激励基层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卫生保健、医疗诊治、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开展智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养服务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内床位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优先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依据需求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鼓励其他医疗机构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探视高龄、失能、失智、独居、重度残疾等老年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鼓励邻里间互助养老。
鼓励老年人参与纠纷调解、环境保护、文化和科技知识传播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大学以及乡镇(街道)、社区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编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等条件,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配建:
(一)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二)已建成住宅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三)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四)老城区和农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五)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配建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用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乡镇特困供养机构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从居家、社区到机构的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和生活习惯,充分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托、助餐、助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属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并且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鼓励、支持、推动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优于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养结合政策,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结合服务体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老年病专科建设,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等相关医保报销政策,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覆盖范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适应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将家庭赡养与扶养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支持在有条件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训基地。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护理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专业考核,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养老服务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自理自护技能培训和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技能培训,普及家庭护理相关知识。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食品、消防、医疗和特种设备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每两年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利用状况、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居家养老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队伍、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以骗取补贴、奖励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城乡特困供养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中的高龄、失能、失智、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老年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老年人。
(二)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其他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乡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中心厨房等。
第四十六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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