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促进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参与企业管理的活动。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集体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合理化建议等。
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四条 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供服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并研究解决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企业民主管理职权:
(一)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活动而占用法定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县以下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是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年度发展与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企(厂)务公开主要采用职工代表大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在醒目地点和位置设立固定的企(厂)务公开栏,以及企(厂)内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墙报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企(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续订,以及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会同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企业工会或者企业可以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企业或者企业工会可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方面的相关培训,提高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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