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〇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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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
〈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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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原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
删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二款。
四、第五条由四款修改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修改为“……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
删去原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六、原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第九条中增加:“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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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将“……受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修改为“……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
删去原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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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
限制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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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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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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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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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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