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照顾”修改为“兼顾”。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分别修改为“(一)负责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四)确定并公告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并进行培训;(八)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四、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
“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的“20日前”后增加“完成登记”;将第二款中的“7日”修改为“5日”,并在该款最后增加“并公布处理结果”。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可不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各选民小组”;并在“确定正式候选人”之后增加“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九、在第十六条第三项“计票人”之后增加“唱票人”;同时将“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病、残人员,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在第四款“可以委托”之后增加“公共代写人”。
十一、在第二十条第一款句首增加“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同时将“全村选民”修改为“登记选民”;在第二款“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中的“应当”之后增加“在3日内”。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内容包括: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等。移交清单存档备查。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将第三、第四、第五款调整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在第三、第四款中的“罢免要求”后增加“或者罢免建议”;第五款的最后一句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十五、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六、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6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兼顾村寨状况。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并公告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并进行培训;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
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可不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核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病、残人员,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入或者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当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当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3日内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照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内容包括: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等。移交清单存档备查。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5日内召开。
第二十四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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