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家庭和成年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受到特殊、优先保护。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卫生计生、工商、网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建立12355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建议和咨询,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风险评估机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工作队伍建设;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建议;
(八)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培养其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禁止溺婴或者以其他方式残害婴儿,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可以接受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专业机构的指导,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法治、道德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监护,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委托给无看护能力者看护;不得使其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采取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其本人并听取意见。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或者放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区教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教育、纠正;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矫治;发现初中阶段的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申请将其送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与家庭共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
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幼儿园保育员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精神、创新意识、责任意识、奉献精神,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注重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成绩排名。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法治教育,保证法治教育课时,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树立和强化生命安全意识,教育学生尊重和珍爱生命,远离毒品,防范溺水。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或者心理健康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心理辅导。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帮助其形成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长、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学校通过开办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入学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集中进行学前培训,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式方法;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家长委员会,设立家校沟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动计划,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学校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并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确认。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学校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相应照顾。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加强对校舍、校车、校服、食品药品、饮用水、宿舍用品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并向家长、学生和教职员工公开相关安全信息,保障其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发现学生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视情节给予处分,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校园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校园欺凌的预防、处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调查、掌握学生的情况,及时开展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和疏导,预防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校园欺凌行为,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侵害者予以教育和处理;对可能构成校园治安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制定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发生突发事件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学生的安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泄露、出卖学生个人以及家庭信息;
(三)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四)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辅材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发现校园及其周边出现下列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一)违章摆摊设点;
(二)出售可能对学生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食品、药品、文具、玩具、音像制品、书刊杂志等物品;
(三)提供可能对学生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服务;
(四)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校舍和其他设施设备或者移作他用;
(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废水、废渣或者制造噪音污染;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正常秩序或者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校、幼儿园建设的财政投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教育规划用地,有计划地建设适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采取购买社会服务、依法减免有关税费等方式扶持民办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估体系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组织成立由教育部门、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家长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事件。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管,定期检查、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协助卫生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公安机关接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卫生防疫和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后未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信息,为其参加培训提供便利,帮助其就业创业。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食品、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社会文化场所的监督管理。
文化、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游戏产品、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对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邪教、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公安、网信、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建立健全对违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和查处机制,依法惩治利用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采取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的工作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依法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并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保密。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捐助款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四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动员和组织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电梯、旋转门、地铁站台等容易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学校、幼儿园门前路段,应当减速行驶,必要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七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设施或者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和监督电话,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
第四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并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网络信息内容、网络游戏、网络提供时间进行技术规范和改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进行浏览前提示。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发现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不良信息或者接到相关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停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证据、删除不良内容并上报网信、文化、公安等部门。
视频直播网站聘请未成年人担任主播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主播注册通道,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殴打或者虐待未成年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参加营利性和其他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报告,由其转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报刊、书籍、广播、电视、新媒体上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道,不得直接采访未成年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记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侵权发生地的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投诉或者请求保护。
第六章 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加强对下列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外来务工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
(三)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
(四)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未成年人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已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并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适龄残疾未成年人能够适应普通学校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未成年人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教育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未成年人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未成年人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保障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服刑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为监护,并为其生活、教育提供保障。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或者生活无着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报告。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实施监护;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查找监护人。查找不到的,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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