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
第八条 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运用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区域交通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十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本市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坚持部门协调联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多种方式,营造安全、有序、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维护交通秩序、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等信息,为社会提供交通信息引导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培训学校、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应急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维护所辖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
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监督配送人员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公共汽(电)车线路、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课程教育的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平安天津建设和文明城区创建等活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考评、测评内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划,科学合理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道路投入使用前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和通行时段标志、标线,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新设、调整公共汽(电)车和长途汽车线路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线路或者车站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本市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慢行交通环境。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架设道路设施,应当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功能。
横跨道路的设施,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四米。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进行日常绿化、养护、环卫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
作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备。施工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建立产品服务目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安装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规范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车辆及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丢弃、占绿毁绿等;使用后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调控、停放秩序管理等监督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在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监控系统。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编号、标识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文明通行。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穿越道路或者在路段上转弯、掉头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三)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四)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应当主动避让。
(五)遇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避让。
(六)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时,路口有标志、标线的,按照标志、标线指示通行。路口没有标志、标线的,通行右侧的第一个路口时,应当按右转弯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一个路口时,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二个以上路口时,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七)行经交叉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驾驶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小型客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其他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三)机动车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四)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施划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机动车左转弯或者掉头时,应当在最左侧机动车道通行,右转弯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五)机动车牵引挂车、故障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者物品;
(六)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七)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驾驶人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十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十二)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
(十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规范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规范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内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五)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四)不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不得载人;已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六)确保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部件性能完好。
(七)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残疾证。
(九)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十)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五)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五)需要借道通行的,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六条 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通行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道路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通行。
第四十七条 收割机、播种机等农业机械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途经道路的,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公告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公告等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除执行任务的军用、警用、消防救援等特种摩托车外,不得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本市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再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警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规范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的;
(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辅路上行驶的;
(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牵引除挂车、故障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或者物品的;
(八)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的;
(九)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四)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乘坐货运机动车时,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的。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电子设备的。
第六十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等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高度架设横跨道路设施或者设置物体,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放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驾驶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等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采取托运等措施驶离道路。
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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