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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修订】

时间:2020-12-10 11:00:25 浏览: 来源:1法通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修订】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1日天津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修订】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鼓励与优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更好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娱乐、精神慰藉、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方面健全和完善养老服务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加以推广。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充分发挥老龄委作用,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组织协调监督机制,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本市对在养老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要求,符合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市规划配置和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区民政部门参与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需要,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单独成宗供应的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创新,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通过社会化运营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活动场所、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建立并完善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健身、娱乐、老年教育、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重残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连锁经营。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对服务满意度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联动机制,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探访制度,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鼓励养老机构将服务功能、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嵌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鼓励养老机构提供入户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老年教育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环境保护、消防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老年人,应当以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为主,并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入住老年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其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

  市和区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医养结合发展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检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区级医院和老年病专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签约服务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支持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养老机构,提供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

  按照前款规定,设立养老机构,享受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和措施;设立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市和区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机构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依法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市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条 市和区教育、人社、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养老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落实和完善养老服务人员激励政策和机制。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本机构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养老服务机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章 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包含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