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五章 政府投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本市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政府投资决策、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审批管理、计划编制和推动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健全政府投资管理协作机制。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本市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各部门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所需资金。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市级项目(以下统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其中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建设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和市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报国家审批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通过编制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未纳入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提出本行业的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建议。
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各行业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建议,拟订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已经列入国家和市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进入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建议。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统筹研究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与市级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拟订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四)拟安排的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审批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拟订调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及审核工作,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项目验收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执行、竣工验收和整改、工程结算以及项目试运营等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向市相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政府投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重大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生态建设等有代表性的已投入使用或者运营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对实施期超过一年的重大项目实行全周期跟踪问效。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级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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