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辞职、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体现民主、平等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自区划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推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宪法、法律和政策,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党组织领导下,部署、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县(市、区)、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选举工作;
(三)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选举工作方案和具体选举办法;
(四)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
(五)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六)监督、指导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的投诉、举报等问题;
(八)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档案;
(十)依法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推选产生,成员名单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作为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相互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群众威望和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出缺后无妇女成员的,应当增补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布。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村民选举事项,咨询、解答选举问题;
(二)制定村具体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后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三)准备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五)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申诉,接受和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
(七)确定候选人名额,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对候选人等资格进行审查,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九)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原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依法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成立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具体选举办法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和候选人名额;
(二)候选人的产生程序、参选行为规范等;
(三)投票选举具体程序,包括选民登记、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检验选票、计票、监票、选举结果的宣布等;
(四)不宜担任监票人、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的情形;
(五)流动投票箱的使用条件、监督要求等;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
(七)委托投票的要求;
(八)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具体选举办法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和村民委员会工作需要,从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社会声望、文化程度、能力水平、年龄等方面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明确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情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不在本村,但实际居住或者工作在本村一年以上的人员,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户籍在本村,选民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示后不进行选民登记。
已经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确认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选民数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为准。
对公布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撤销其选民登记;对因户口迁入本村或者依法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补办选民登记。
选民名单发生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变动情况。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乡镇党委、村党组织可以根据村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提出候选人建议并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下,根据村具体选举办法的规定,对村民提名的候选人等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确认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选,按照得票多少直接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被提名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确认参选其中一项职务。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提名候选人公示后二日内提出。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得票顺序依次递补。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候选人放弃参选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公告。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问。在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安排候选人进行竞职演说。
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或者进行竞职演说,应当实事求是,结合本村实际,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拉票贿选行为: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票;
(二)指使他人贿赂村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许诺当选后为特定投票人谋取利益;
(四)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拉票贿选行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具体选举办法的规定,在选举日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被委托人名单;
(二)公布确定的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其他有关投票准备工作。
候选人不得从事监票、计票、唱票、发票和公共代写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主持召开全体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采取设立选举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的方式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一名监票员。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无法参加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者到选举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流动投票箱具体使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使用流动投票箱,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一名监票员。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流动投票箱的使用过程应当进行视频记录。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因外出、健康等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无法及时办理书面委托的,可以采取村具体选举办法认可的形式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同一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五人。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未经审核确认并公布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投票处、秘密写票处、公共代写处。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要求公共代写人代为填写。
投票开始前,投票空箱应当向选民展示。投票结束后,每个投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集中。
投票箱应当在选举当日当众开启,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和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接受选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票无效:
(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
(二)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
(三)书写内容无法辨认或者未按照规定方式填写;
(四)其他应当认定选票无效的情形。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无效选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规定;
(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半数;
(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
(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
(六)未公开唱票、计票;
(七)未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的,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留出一个名额用于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按照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二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名额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时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主持工作。
暂时空缺主任名额的,应当在首次选举日后的两个月内完成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民没有提名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人之间有村具体选举办法规定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中职务最高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的,确认得票最多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原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工作移交,不得妨碍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章 罢免、辞职、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对全体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
(三)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
(四)其他违法违纪不适合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建议后进行调查,并在两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过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始得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咨询,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被判处刑罚;
(三)丧失行为能力;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本办法以及村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候选人获得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公布。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至少补选一名妇女成员。
距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不足一年且不影响工作的,可以不进行补选。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对涉及国有资金使用等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完善选举监督体系,对村具体选举办法的制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候选人提名、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投票选举等环节实施跟踪监督。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组织和指导督查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强化保障监督。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标语、电子信息等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村具体选举办法,引导村民增强民主法治意识,熟悉选举基本知识,珍惜民主权利,依法参加选举。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等机关举报。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期限;
(二)擅自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原村民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村民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妨碍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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