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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广、安伟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07 11:43:40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广,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本科文化,濮阳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捕前住濮阳市中原路祥苑西区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和,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伟川,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方然,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旺,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广、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6月3日向本院作出濮华检公诉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广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犯寻衅滋事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张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广及其辩护人孙贯玲、兰和,被告人安伟川及其辩护人李志广,被告人巴方然及其辩护人冯兴现,被告人张国旺及其辩护人朱景浩,被害人刘某4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云广安排他人与被害人刘某4签订借款期限为20天的借款合同,出借给刘某4现金184万元,由被害人谢某担保。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王云广在刘某4已归还247万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等人对刘某4进行恐吓、殴打,威逼刘某4签订虚假借款合同3份,多次勒索刘某4现金44万元。并到谢某经营的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采取堵、锁店门,肆意消费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谢某为刘某4还款,勒索谢某现金150万元。

  2、2015年5月12日及13日,被告人王云广安排他人与程某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给程某175万元,由被害人都某1、邱某2担保。至2015年9月3日,程某陆续归还496.9万元。因程某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4日起,王云广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勒索都某1、邱某2现金8万元。后又指使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到都某1之父都某2的办公室门口长期蹲守,追逐都某2陈乘坐的车辆,向都某2及其家人发送恐吓信息,严重影响都某2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云广、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云广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两笔借款,均是边某与对方签订;后续在要账过程中,与刘某4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款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转化;是边某带人向对方要账,其对要账行为不知情。故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及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王云广与边某、陈某是共同出借人,王云广本人未指使他人对刘某4、谢某实施不当催要借款行为,边某等人向刘某4、谢某等人催要借款的方式虽有不当之处,但系对自我债权保护的一种私力救济,不应由刑事手段来调整;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王云广仅是提供了资金,并未组织、指使边某等人向都某1、邱某2及其家人以蹲守、追逐车辆等方式讨要借款;都某1、邱某2作为担保人支付8万元是正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安伟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安伟川仅负责锁了谢某洗浴中心的大门,在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即将锁解开;在被害人刘某4在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被殴打时,安伟川出现在现场,但没有任何言语和行为。其违法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安伟川按照边某的安排找人要账,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方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巴方然仅参与在谢某洗浴中心锁门的行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巴方然仅参与在都某2办公室门前盯梢。其违法行为均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被告人张国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在谢某洗浴中心被锁门时,张国旺仅是在旁观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张国旺只是在都某2的办公室门口等候。其违法行为均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被害人刘某4委托代理人称,1、被告人王云广等人向刘某4索要184万元借款本金时,追逐、恐吓刘某4,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云广等人向刘某4、谢某等人采取殴打、辱骂、威胁、侮辱等手段索要利息、违约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和勒索公私财物的目的,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云广与被害人刘某4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某4向王云广借款200万元,月利息1.5%,到期后如不归还,支付日3%的违约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日。当日王云广预扣16万元的利息,向刘某4转账184万元。

  1、2015年7月13日,在刘某4已支付本息247万元的情况下,王云广安排边某(在逃)、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安伟川使用威胁、殴打的方式,以让刘某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借口,逼迫刘某4签订240万元的虚假合同,并逼迫谢某、刘某2提供担保。后刘某4陆续被迫向王云广支付27.5万元。

  2、2015年7月18日,在刘某4已经还款254.5万元的情况下,王云广安排边某、陈某、安伟川,安伟川又纠集被告人巴方然、张国旺至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使用锁大门、肆意消费等手段,以谢某作为担保人应支付利息为由,敲诈谢某。谢某被迫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0日支付王云广150万元。

  3、2015年8月22日,王云广又逼迫刘某4与其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刘某2担保。刘某4被迫于9月3日转账3万元。

  4、2015年10月4日,王云广再次安排他人与刘某4签订4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并逼迫葛少军、刘某1提供担保。后刘某4又被迫支付13.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云广敲诈刘某444万元,敲诈谢某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协议1及收条:借款协议内容显示甲方出借人边某,乙方借款人刘某4,丙方担保人谢某。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始,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乙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帐户尾号为8706。收条显示刘某4收到边某现金200万元。

  2、车辆买卖协议2份及收条2份:内容显示2015年4月9日刘某4、谢某分别将自有车辆卖给边某,车款均为50万元。收条2份显示刘某4、谢某各自收到边某50万元。(该两份协议实际是担保协议,是刘某4借款200万元的担保,未实际履行)

  3、借款协议2及收条:内容显示甲方出借人边某,乙方借款人刘某4,丙方担保人刘开涌(刘某2)。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乙方开户行及账户未注明。收条显示刘某4收条边某现金50万元。并注明:此款是2015年8月22日借款协议的借款。

  4、借款协议3及收条:内容显示甲方出借人边某,乙方借款人刘某4,丙方担保人葛少军、刘某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乙方开户行及账户未注明。收条显示刘某4于2015年10月4日收到边某现金40万元。

  5、谢某提供的收条5份:内容显示201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边某收到冯某替刘某4、谢某还本金105万元。

  6、谢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8月10日,谢某向边某账户内存款45万元。

  7、濮阳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情况说明、顾客结算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在水一方酒店营业期间,突然来了约七八名男子手拿铁链把酒店大门锁上,说酒店老板谢某欠他们钱,老板到现场后与这些堵店人员的负责人去办公室沟通,其他人依然堵在门口,拦着客人不让出不让进,直到20时30分左右酒店才开始正常营业,同时7人进入酒店肆意消费,造成酒店直接损失近2万元。附顾客结算清单:2015年7月18日21时13分,8人消费金额共计934元。现场照片显示一辆无号牌丰田越野车与一辆无号牌奔驰越野车堵在在水一方门口,四名男子站在店门口。

  8、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证明:证实经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拿铁链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大门锁了。该局民警于2015年7月18日下午6时8分出警,经了解,锁门的人为边某,边称与在水一方老板谢某有经济纠纷。

  9、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证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21时08分许,指挥中心指令,在濮阳市中原路高新区政府四楼有员工欠钱,4名社会青年在猛敲大门,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陈某、安伟川、巴方然等人在高新区政府向刘某1索取刘某1担保的刘某4的债务(根据借款协议3),后经民警劝解离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证言:我和王云广、陈某一起做民间借贷生意。2015年4月份,我和王云广、陈某在郑州,谢某给王云广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借款200万元,借款20天。我就让王某跟刘某4签了借款合同,谢某在借款合同上做了担保。扣除服务费和利息后,给刘某4转了186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4未按期还款,我打电话和找人向刘某4催要借款,之后刘某4陆陆续续向我还利息和违约金,合同上有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每天有总额的3%的违约金。2015年6月份前后,刘某4分两次给了4.5万元,把这些钱折抵成违约金了。刘某4还给我打过一个40万的借条,由开发区的刘某1和昆吾分局的葛少军担保。刘某4共借了多少钱,产生多少利息和违约金,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到现在还有30多万元没有还清。

  2、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4月份,我和王云广、边某在郑州,谢某给王云广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借款200万元,借款20天。刘某4借的钱有我的二三十万,剩下的是王云广和边某的。王云广让王某去振兴路上在水一方跟一个叫刘某4的人签的借款合同,谢某在借款合同上做了担保。扣除服务费和利息后,给刘某4转了180多万元。当时刘某4不确定他的工程款何时能下来,故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2015年7月13日我跟边某到谢某办公室,我们让他和刘某2想办法联系刘某4和我们见面,天黑后谢某给边某打电话说让我们去开州路中原路口,说刘某4也过去了。我们过去以后,边某让刘某4打了个条,让刘某4自己说啥时候还款,并且让谢某跟刘某2在借条上签了字做了担保。

  因为刘某4一直还不上钱,我和边某就找谢某,刚开始我们到办公室找谢某,不一会儿,安伟川带了几个社会青年也去了。边某让我把大门锁了,我从车上拿了一把链子锁给了安伟川,让他把大门锁了。后来110来了,经过调解把大门给开了。后来我见谢某有两次替刘某4还过钱。以上这些要账的事王云广都知道。我们之间都是边某给王云广汇报,然后王云广再作出安排。

  我手里还有一个刘某4借40万元的条,是我跟刘某4走的合同,是我从家里拿的现金给的刘某4,由开发区的刘某1和昆吾分局的葛少军担保。我去高新区管委会找刘某1扯过条幅,后来被出警的同志劝走了。后又证言,王云广给我说刘某4借了40万元,安排我找刘某4在借条上签字,我从边某那拿了借款合同,刘某4签了字,又让刘某1和葛少军作了担保,之后我给王云广联系,王云广让边某拿了40万元的现金,给了刘某4。这个40万元刘某4还了一部分后不还了。王云广让我和王某找担保人要账。我和王某、安伟川在开发区管委会找到刘某1让他还钱,刘某1说没有钱,我们就一直在办公室等,还跟着他。后来王云广也去了,也敲门让刘某1出来说事,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110去了给我们调解,后来王云广和刘某1单独在屋里谈了谈,然后我们就走了。

  (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上半.

  (2)年,王云广或者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洗浴中心找刘某4签借款合同,我从边某家拿了空白合同到洗浴中心找到刘某4、谢某签了合同,第二天给了王云广、边某。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夏天某日下午,安伟川安排我去振兴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我到了后,安伟川安排我进一个办公室,我当时看见巴方然、张国旺、张山冲等人都在那个办公室,我们在那闲聊。晚上安伟川又让我们住在“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第二天他又让我们几个站在“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大约有两个小时,期间安伟川的四个哥哥开着车来了,其中有边某开着白色丰田大越野车,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着奔驰越野车,他们直接把车堵在了洗浴中心门口,这个时候安伟川就安排张国旺和张冲把洗浴中心大门锁了,安伟川安排我们几个一直在那站着,过了大概2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来了,派出所给安伟川还有他那几个哥说了说以后,安伟川就让我们走了。

  5、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夏天某日,安伟川安排我在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站着,这时候我才知道是来要账的。当时在门口的有边某、陈某、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李某等人,门口还停着两辆车,一辆是边某开的白色丰田越野,另一辆是陈某开的白色奔驰越野车。过了一会,边某就安排人把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具体谁锁的我记不清了。锁完大门后我们几个就一直在旁边站着玩,大概锁了有半个多小时。

  6、证人冯某证言:我是谢某的司机。谢某曾担保其朋友刘某4向王云广、边某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云广等人找不到刘某4就逼着谢某还钱,王云广和边某带着人到我们在水一方的洗浴中心跟着谢某,谢某去哪,边某就安排人跟着谢某,有一次谢某不敢回家了,去昆吾路与曲盘路的一个宾馆开了房,王云广和边某就带着一些人也去宾馆跟着我们。我记得边某还带着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开着车把在水一方的大门堵了,又把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不让谢某营业,还安排好几个小孩子在谢某的洗浴中心免费住、免费吃,最后谢某没法了,拿出了100多万元,让我给了边某,边某打了收条。

  7、证人刘某2证言:2015年7月13日晚上,在边某的威逼下,我和谢某陪着刘某4一块到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商量还钱的事。边某带着几个年轻人围了上去,骂刘某4,同时还朝刘某4脸上打了两耳光,然后陈某拿出设计好的空白借条,让刘某4签字,还逼着我们两个让我们做担保人,并且说不签字谁也走不了,我们两个人没办法就在那张借条上签了字,摁了手印。实际上根本没有借款这回事。最后无奈我开着谢某的车到我二姐家借了3万元给了陈某,第二天边某给我打电话继续要钱,我找了2万元,刘某4给我送了3万元,让我把这5万元送给边某。2015年7月29日,刘某4让我给边某20万元,把扣他的车开出来,但我给了钱也没将车开回来。

  2015年8月22日,刘某4打电话说边某让他签借款协议,找人担保。我在中原路与开州路工行处见了刘某4,边某和陈某在场,边某让我上车拿了一份协议让我签字,并说刘某4不还,你得还。我没有见边某将50万元给刘某4。

  8、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4日,刘某4给我说有急事需要用钱,让我做个担保借40万元,我同意了,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1月5日,一个戴眼镜的青年人找到我让我还钱,我问他刘某4是以什么方式付的钱,有没有凭证,他们不给我说。后来闹僵了,2016年1月11日上午,戴眼镜的青年人(陈某)跟另外三个年轻人在我单位走廊里面扯起了条幅,吃过晚饭后,对方人数增加到七八个人,我走哪他们跟到哪,从我村里租的房子到我单位,还在单位走廊里吵闹,后来昆吾分局民警去了将对方弄走了。辨认出王云广、陈某、王某就是威胁、恐吓、逼迫其要账的人。

  9、证人颜某证言:2015年6月份,刘某4称急用钱,让我向岳桂荣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4陈述:2015年4月份,我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谢某介绍向边某借款20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0天,利息16万元,边某通过岳桂荣账户向我账户转款184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借款到期后由于我未能及时还款,边某、陈某电话威胁我还钱,还让我打我。此后我陆续向他还款有300万元。2016年6月份,边某、陈某受王云广指使,又到谢某办公室逼我和谢某还钱,称我还的钱是利息,本金还没有还。如不还钱要去我家里闹,去我的施工业主单位打横幅,还要封谢某公司大门,逼着我在振兴路建行向陈某账户打了10万元。

  2015年7月13日,边某、陈某通过我朋友谢某逼我在中原路开州路老年活动中心见面,边某带人对我进行辱骂、殴打,逼我打了个240万元的借条,并逼谢某、刘某2在借条上签了担保,实际这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当天逼着刘某2借了3万元给了边某。

  2015年7月份,边某又逼我还钱,我实在没钱,他让我买3部手机,说可以缓几天,我分两次给了边某现金4.5万元。

  之后,我又向边某转了20万元,边某嫌少,称不还240万元就把谢某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让谢某干不成,后来,边某真把在水一方的门堵了,之后谢某找我协商,将各自的车抵押出去借款,谢某通过张国旺陆续给了边某150万元。

  2015年8月22日,边某将我叫到开州路中原路那的工商银行,逼着我打了50万元的借条和收据,逼着刘某2在借条上做了担保人,不签字就不让走,这50万元借据是虚假的。

  后谢某通过中间人说和,对方同意再给20万元了事,边某不同意,让我再拿50万元,后来我分两次给了边某10万元的现金。后陈某向我催要剩下的40万元,将我约到音乐桥处,陈某称老板王云广说了,剩余的40万元让我再打个40万元的借条,并找5个公务员担保,我就找了葛少军、刘某1作担保。这40万元根本就没有借给我,后来我陆续还了十来万元,实在没钱还,边某等人又去向葛少军和刘某1要钱,到高新区发展局刘某1的单位,在刘某1单位走廊里扯条幅,并且在刘某1碗里吐口水,闹的刘某1上不成班。

  我给边某共500多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30万元,现金150万元,转账均转到了岳桂荣、边某、陈某、安伟川账户。他们的老板是王云广。

  2、被害人谢某陈述:2015年4月份,刘某4通过我担保向王云广借款200万元,并说用款20天,当时未说明多少利息,我在担保人上签了字,未仔细看借款合同,当时还将我的奔驰车和刘某4的途锐车跟边某签订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但车辆未开走。后来王云广给我打电话让我替刘某4还钱,还说刘某4还的是利息。王云广还带人跟着我不让我回家,在中州快捷宾馆把我扣了两天。后来王云广给我说如果我不还钱,他让人把我的洗浴中心的大门锁了。没几天,边某就带人将我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我们报了警,后来又让人堵了两次门。最后王云广说再给他们150万元,他们不再找我了,逼着我给了边某15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在我办公室门口给的,没给我打条,打条的有105万元,有45万元是我转账给的边某。

  2015年7月13日,在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边某带我约刘某4在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和他见面,边某、陈某带了五个年轻人过去,边某打了刘某4两耳光,并拿出设计好的空白借条,逼刘某4打了个240万元的借条,又逼我和刘某2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如果不签就不让走。当晚我被逼借了3万元给了陈某。

  (四)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王云广2017年1月13日供述:2015年4月份,经谢某介绍,我出借给刘某4200万元,利息16万元,10到15天时间。到期不还的话,每日6万元的违约金,过了12点给,就是10万元的违约金。我安排王某签的合同,我预先扣除了利息16万元,用我妻子高小明的建行卡给刘某4转账184万元。用他和谢某的两部车作担保,签订的买卖协议。借款到期后,刘某4无力还款,每日给我6万元的违约金,后来突然停了。我就安排边某找他和谢某要钱,在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刘某4还了3万元给了边某,边某向我汇报后,我同意再给他几天时间。后来他又不给钱了,我就安排边某、陈某把谢某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后来谢某让他的司机冯某陆续还了100多万元,这钱边某都给我了。他们给我的钱一般都转到我岳母岳桂荣银行卡上和陈某、边某卡上。

  后来刘某4找到我说想再用4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用11天。我同意了,让边某于2015年10月4日和刘某4签订了借款合同,让边某从家中拿了37万现金给了刘某4,扣了3万元利息。可是后来刘某4没有按时还钱,我们开始就找刘某4要钱,让他出违约金,刘某4开始还见面,后来不见面了,2016年1月某日,我让陈某、安伟川、巴方然去刘某1单位找刘某1,到晚上我又去刘某1单位找他要钱,也没要到,后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我们就走了。后又供述称:当初刘某4借我们200万元时,刘某4的途胜车给我签了一个车辆买卖合同,给了他40万元的现金,他给我打的有现金收条,后来刘某4说做生意没车也不行,我就一直让他开着,2015年10月份,我给他要车时,他给我打了个40万的借条儿,并且由开发区的刘某1和昆吾分局的葛少军担保。(关于40万元的借条,前后两次供述互相矛盾)。王云广当庭供述称后来几次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刘某4欠的利息和违约金。

  (2)被告人安伟川供述:2015夏天,边某开车拉着我就去了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的活动中心,一会刘某4、谢某和另一个人就过来了。他们就到一边说话去了,说的什么我不知道。后来边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人去振兴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我带着张二冲、巴方然、张国旺、孙栋栋、李志信、李某等人就去了。在现场陈某从他车上拿了一把长链锁让我带人把在水一方的大门锁了,不到一个小时,派出所的来了,经过调解我们把锁解开后就走了。然后张二冲、巴方然、张国旺、孙栋栋、李志信、李某等人就在在水一方去洗澡,具体谁算的账,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10月,陈某开车接上我和巴方然,去高新区找刘某1要账,刘某1就领着我们去找刘某4,又去了刘某1租房子那,我们又跟着刘某1回到他单位,到了他单位他把他办公室门锁住了,我们进不去了,我就在他办公室外等着,后来到了晚上王云广也去了。我都是帮边某要账的,他给我好处。

  (2)被告人巴方然、张国旺供述:2015年7月份左右某日上午9点左右,安伟川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去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到后才知道是帮忙要账,然后安伟川安排李志信领着我们去洗浴中心洗浴,最后谁结的账不知道。后来有人喊了一句“把大门锁了”,孙栋栋手里拿着一把长链锁,巴方然和张冲、孙栋栋把洗浴中心的大门就锁了,张国旺把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堵到大门口了,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堵到洗浴中心门口了。过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撤了。我们是给安伟川帮忙的。2015年下半年晚上,安伟川让我们帮忙去高新区政府要账,我们三人就一块去了高新区政府刘某1那里要账。安伟川让我帮忙讨债,就是平常管我吃饭,给我买衣服,请我唱歌,给我提供免费住宿。

  (五)河南万汇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1、2015年4月9日,高小明的账户向刘某4的中行账户转入184万元。

  2、刘某4和其他相关人银行账户向岳桂荣、陈某、安伟川共计转款223.5万元。其中:向岳桂荣转款139万元(2015年5月12日至6月26日),向陈某转款82万元(2015年5月12日至7月10日转账68万;9月3日转账3万;11月23日转账11万),向安伟川转款2.5万元(2015年12月4日至12月28日)。3、郭世峰向指定银行账户转出30万元(2015年6月18日)。4、刘某2向指定银行账户转出20万元(2015年7月29日)。5、刘某4支付边某现金157.5万元(7月13日至8月8日,包括谢某还的150万元)。6、颜某向指定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2015年6月17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云广供述其借款给刘某4,并安排边某等人向刘某4、谢某要账,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每次要账均向王云广汇报,听从王云广安排,被害人刘某4、谢某陈述证实王云广安排人敲诈谢某、刘某4,审计报告、虚假的借款协议证实刘某4、谢某向王云广指定账户多次转账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云广安排他人以恐吓、要挟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云广供述,被告人王云广称该证据材料是在公安人员未着警服、未亮明身份,对其进行违法羁押的方法收集的,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公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2015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云广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程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由被害人都某1、邱某2提供担保。王云广预先扣除利息25万元,实际支付给程某175万元。程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王云广支付本金。但王云广故意返还归还的本金,并以程某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日,在程某共支付“违约金”共407.4万元,无力再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云广指使边某等人威胁都某1、邱某2继续支付违约金,二人被迫于2015年9月4日支付给王云广8万元。被告人王云广又指使陈某、边某安排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多次至担保人都某1父亲都某2单位长期蹲守,对被害人都某2进行追逐、尾随,并对都某2及其家人发送恐吓信息,严重影响了都某2及其家人的工作及生活。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国旺自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五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根据特情线索,于2017年1月12日在濮阳市安泰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一品轩茶馆,将被告人王云广抓获;于2017年2月15日23时,在丹尼斯四楼圣亚国际影城,将被告人安伟川抓获;于2017年3月2日,在濮阳县中唐府邸将被告人巴方然抓获。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国旺自动到濮阳市刑侦支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借款协议:内容显示甲方(出借人):边某、陈某、安伟川、王某向乙方(借款人)程某、段慧慧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由都某1、邱某2提供担保。

  3、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0日21时40分及21时50分,孙彬通过110两次报警称:在开州路安康路口,有人拦着自己及其叔叔不让走,卫都分局处警后,反馈系经济纠纷,告知不得限制对方自由,双方答应离去。2015年9月11日0时20分,12时56分孙彬两次通过110报警,称城郊结合部,有人对其进行跟踪;市委宣传部有人骚扰,影响办公。2015年11月16日9时0分,张盼通过110报警,称有人在办公室扰乱办公。

  4、被害人都某2、邱某1提供的短信照片、手机照片:边某发送给都某2的照片显示:横幅两条,白底黑字,分别写有“邱磊借钱不还!父亲邱某1!”、“都某1借钱不还!父亲都某2!”。2015年9月10日23时28分,边某给都某2发送的信息:“现在是晚上,还好说。如果是白天呢?我们替你着想了。是你逼的我们”。2015年9月11日边某给都某2发送的信息:“领导放心吧。我们收不到我们的钱会一直这样下去。哪怕你每天报一千次警,我们又没有犯法。好几天前边蓝普找我说你要出面解决问题。我们一直很尊重你。没想到你是这样解决事情的”、“今天已经三天了。还没动静我也没办法。不管你上班不上班。明天这个将会挂到你单位,你看着吧”。

  130××××1205的手机号码发送给张盼(都某2儿媳)、伦淑君(都某2妻子)的信息:“不要把人都逼到绝路了。对待赖种的办法有很多。也许某天托二班的都都会在黄河里找到了。也或者说不定是小学生都都被人在黄河里捞出来了。”

  (2)都某2提供的照片3张:证实安伟川等人围堵市委宣传部办公室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1证言:我儿子邱某2和都某2儿子都某1为程某担保向边某借款150万元。2015年9月4号程某突然出走之后第二天,边某等人就找到邱某2、都某1要钱,边某指派了六个男青年跟踪邱某2和都某1,寸步不离,晚上邱某2和都某1没敢回家,在车上待了一夜,边某派的六个人守了他们一夜,第二天都某1和邱某2也没敢去上班,那六个人一直跟着他们。到了第三天都某1的父亲都某2找到一个认识边某的人,和边某协调这件事,边某才把他派的六个人撤走了。9月10日,我去都某2办公室商量事情时,边某、陈某等人去了都某2办公室要账,之后,边某、陈某等人开车对我和都某2的车辆进行尾随,最后,我怕影响家人就没敢回家,在中原路西段世纪阳光宾馆开了个房间睡觉,边某等人也派人在我房间门口盯着。听都某2说,边某等人从2015年9月9号至今,除去节假日之外的每个工作日都要到都某2的办公室找他要账,严重的影响了我和都某2两家的工作和生活。

  2、证人史某证言:我是都某2的专职司机。2015年9月10日以来,有几个男青年一直跟着都某2,都某2一上班他们就来都某2的办公室找他,下班后他们就跟着都某2走,都某2不来单位,他们就在楼下等着,致使都某2上班都不敢回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宣传部的正常工作。如果都某2不在,他们就带着凳子坐在都某2的办公室门口,吃饭都是从外边买好拿到都某2的办公室门口吃,还一直在市委楼上转,也影响到了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从今年9月10日到现在一直持续了两个多月了,除了节假日这几个人天天去。

  3、证人刘某3证言:我是市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从2015年9月8日开始,每天都有一些社会青年在我们单位走廊里待着,从上班一直待到下班,只要都某2上班来到单位,他们就跟到了单位,都某2进办公室,他们就跟进办公室,都某2走出办公室,他们就在单位的走廊待着。下班后他们就跟着都某2,无论都某2走到哪,他们就跟到哪,听说现在都某2都不敢回家了,这也严重影响了我们单位的日常工作。

  4、证人魏某证言:我在市委宣传部工作。从2015年9月8号开始,有几个人天天到宣传部找都某2,都某2在的时候,这几个人就到他的办公室,都某2不在的时候,这几个人就搬着小板凳坐在都某2的办公室门口,还在楼道里转来转去,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

  5、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夏天,边某让我找程某签一个借款合同,后又让我找都某1和邱某2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我把合同还给边某时,王云广也在,他说钱是他出的。借款数额150万元。后来听都某1说找不到程某了,给王云广汇报后,先是等程某家人还,后来又找到都某1父亲都某2让他还。王云广安排我和边某到市委宣传部都某2办公室,让我们没事每天领着人到他办公室闹。我们就带领王某、安伟川、还有安伟川带的两个小孩,每天去他办公室要钱,有次还跟着他到一个饭店吃饭,又跟到一个宾馆。在此期间,我们还去都某1媳妇张某2办公室要过钱。

  6、证人程某证言:2015年5月份,我向边某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由邱某2、都某1提供担保。在签字之前边某告诉我,200万元分为两种借款模式,其中150万元为月息18万元,另外50万元为每10天支付利息8万元,而且是先要扣除第一期的利息,每到月底全部本金要先行归还,支付利息后再转回我的账户。当天协议签完以后,边某就把钱转给我了,但是转来的是174万元,直接将第一期的利息扣除了,而且告诉我月息为25天支付和还款,理由是每月有5个自然日,我根本没有搞清楚,因为着急用钱就同意了。5到6月份两个月内,150万元我支付利息36万元,50万元按每10日支付利息48万元,150万元每月从他账户过一次账,50万每10天从他账户过一次账。到了6月底,我实在给他过不了账了,他就要求我按全款的日3%支付,不然的话他就去都某1和邱某2及其家人的单位闹事,让他们上不成班,我无奈就答应了他,直到9月4号我实在无力支付,就离开了濮阳。违约金有的是6.5万元,有的是8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7月1日到9月4日共66天,我大约付了有400多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都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2日,程某向边某借款150万元,让我和邱某2担保。我就签了字。过了一两天后,程某又说借款增加了50万元,又让我补签了字。我记得借款利息是月息15‰,期限3个月。2015年9月4日,程某突然找不到了,我担心边某带人去家里闹事,我和邱某2想办法借了8万元,按照边某的要求转到了岳桂荣账户。此后边某他们就向我和邱某2要账,对我们进行跟踪、监视。还找到邱某2妻子的电话发送彩信,内容是边某制作白色讨债条幅要去我们单位闹事,逼迫我们还钱。还经常安排人去我妻子张某2的单位市直工委,坐在张某2的办公室不走,发送威胁短信,大概内容是我儿子都都说不定哪一天会在黄河里捞出来。因为边某等人找不到我,他就不断找人跟踪我的父亲,派人去我父亲的单位蹲守,逼我父亲还钱。两个多月来,因为边某的这种不法讨债行为,全家人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个人的精神状况也接近崩溃。并辨认出王云广就是借钱的人。

  (2)被害人人邱某2陈述:2015年5月份,我和都某1为程某担保向边某借款150万元。9月4日程某失去联系后,边某让我和都某1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否则把我和都某1的家门封了,还要到单位闹事,我们就先帮程某支付了8万元的违约金。第二天,边某又找到我们要钱,派了六个男青年一直跟着我们,我们没敢回家,在车上睡了一夜,他们六个就在车旁边守了我们一夜。第二天我们躲了起来。边某就开始到我和都某1的家里要账,到单位要账,到我父亲和都某1父亲单位要账,还给我妻子发短信威胁说要是再不还钱,就到我和我父亲的单位拉横幅。害的我从2015年9月6号开始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上过班,没有办法正常生活。

  3、被害人都某2陈述:我儿子都某1和邱某1儿子邱某2为程某担保向边某借款,程某失踪后,边某等人便向都某1和邱某2要账,迫使都某1、邱某2两天一夜未敢回家。之后边某、陈某带着人不断的到我单位向我要账,并称借给程某钱就是凭着我和邱某1的身份借的,我和邱某1必须还钱。9月10日,边某、陈某等人去我办公室威胁我还钱,下班后,边某、陈某等人开车对我进行尾随,我先后两次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对边某等人警告后,他们仍然继续跟踪我乘坐车辆,最后我不得已在世纪阳光宾馆开了个房间睡觉,边某等人也在隔壁开了两个房间,并派人坐到走廊看着守着。第二天,我去单位上班时,陈某带着三个人追到我办公室,在门口蹲守。中午下班后,陈某等人跟着我到同一个饭店。吃完饭,还是跟着我一直追到了办公室。我万分无奈,再次报警。民警将陈某等人带走。下午6点多,边某、王某、陈某、安伟川又带着人到我办公室对我进行威胁,我害怕边某等人去家中闹事,就住到亲戚家。自9月12日至今,除周末不上班时间,边某等人每天安排三、四个人,从早到晚都到我办公室进行骚扰。10月19日,我妻子伦淑君、儿媳张某2还分别收到了恐吓信息,致使其全家每天都处于恐惧当中。边某等人还多次到我儿媳张某2的办公室进行骚扰、恐吓,还多次提出要向纪委部门举报我和邱某1作为威胁,也确实写了举报信,并送到了邱某2、张某2的各自领导手里,对我和邱某1在单位的名誉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从9月12日到11月初期间,我们一家五口人都没有敢回过家,都是分开在亲戚朋友家住了,严重影响了全家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证人孙某证言同上。

  4、被害人张某2证言: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边某去我办公室让我还钱,还拿出条幅照片及我的孩子的安全对我进行威胁,我当时内心非常恐惧。又过了一周,有两个人去我办公室,我去哪他们就去哪,一直在办公室坐了一天。从此之后,陈某每天都带着几个人来我办公室要账,我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严重影响了我正常工作。10月19日上午,我收到一条对我孩子人身安全进行恐吓的短信。11月16日8点半左右,陈某带着一个男青年要强行进入我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我一个人,我很害怕就报了警,在民警劝告走后,陈某、边某等人还是不走,在我办公室坐了一上午。边某等人对我全家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在全家都不敢在家里生活,在单位也无法正常工作。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云广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程某通过边某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150万元使用25天(一个周期)是18万元利息,到期不还账每100万元每天3万元的违约金,程某表示同意。都某1签了担保人,邱某2后来补签的,我通过妻子高小明的建行账户向程某建行账户转账132万元。第二天,程某找到边某称还想再借50万元,用10天,我们约定50万元借10天的利息是7万元,到期不还是日3%的违约金,通过边某转告程某,程某表示同意,当天便用高小明的银行账户向程某转账43万元。安伟川、王某、陈某在借款协议补签了出借人的名字,但钱实际上是我的。借款到期后,程某未归还本金,但陆续向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几个月后,程某突然失去联系,我便找都某1、邱某2要钱,都某1的父亲都某2通过一个叫什么普的朋友约其见面,看过借条后称给他几天时间准备准备,让我不要再找都某1和邱某2。几天后,都某2没音了,我就安排边某带人去都某2的办公室及家中找都某2要钱,还安排边某到都某1、邱某2单位及都某1爱人单位要钱,并且制作了要账的条幅,拍了照片让边某给都某2发过去了,还让边某发短信给他们要钱,短信内容记不清楚了,但是边某给都某2发短信之前都让我看过,我都表示同意。当庭辩解都某1、邱某2支付8万元是应该支付的违约金。

  2、被告人安伟川供述:我和都某2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因为都某2的儿子都某1为借款人程某做的担保,程某找不到后,边某就安排我找都某1要钱,之后又安排我.

  和王某、陈某、张国旺、巴方然等人到市委宣传部都某1父亲找都某2要账,我和边某、陈某经常去都某2办公室,王某、张国旺、巴方然偶尔也会去。从2015年9月份开始,我去都某2办公室找过都某2二十多次,一两天去一次,每天早上7点多就去了,等他下了班再走。我跟巴方然、张国旺在都某2办公室门口守了有半个月,都某2如果上班就跟边某汇报,边某就过来跟都某2要账。有一次都某2说妨碍他办公还报了警,有一次我们几个人跟着都某2的车,跟到一个饭店和他一块吃饭,都某2又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劝解了一下就走了。然后就一直跟着都某2的车到在市里转了几圈,最后跟到了中原路西段世纪阳光宾馆门口,都某2、邱某1、还有都某2的司机进到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四个在他们房间隔壁也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门口轮流坐着看着他们,就这样一直待到了天亮。

  (2)被告人巴方然供述:2015年下半年的一段时间,我和安伟川、张国旺三个每天都在市委宣传部,搬了凳子坐在那,守着办公室门。在那个办公室门口待了半个多月,我和张国旺、安伟川每天都在那守着,张国旺好像在那守了7天左右,其余时间都是我和安伟川在那守着。安伟川让我和张国旺在那守着的目的就是看见那个办公室有人开门了,向他报告。

  (2)被告人张国旺供述:2015年8、9月份,安伟川安排我和巴方然在市委宣传部一个办公室门口蹲守,一旦那间办公室有人就要向他汇报,我和巴方然每天都在那间办公室守着,我大概守了7天左右,守着的目的就是恶心那个部长,让他的同事都知道他外面有欠账。

  (五)河南万汇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5月12日至6月24日,高小明账户转入程某账户共计389万元。其中,2015年5月12日,高小明向程某转账132万元;5月13日转账43万元;5月31日转账41万元;6月5日转账132万元;6月24日转账41万元。2015年5月22日至9月3日,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岳桂荣、陈某账户共计转款650.9万元。

  (2)视频光盘:证实有三名男子坐在小马扎上蹲守在都某2办公室门口走廊在都某2办公室,戴眼镜男子让都某2跟其说个一二三,跟其协调还钱。及民警出警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云广供述边某向都某1、邱某2及都某2要账均向其汇报,被害人邱某2、都某1陈述证实二人被逼向岳桂荣账户转款8万元,被害人都某2、张某2,证人刘某3、魏某,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均证实三名被告人长期对都某2进行恐吓、追逐等行为,审计报告证实在程某支付本金后,仍多次对其收取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云广安排他人敲诈都某1、邱某2,并对都某2进行寻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云广辩解公安人员2017年1月12日对其的讯问笔录,存在一天之内多次讯问、诱供、恐吓的情况,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公安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收集时不存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云广、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云广、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在对都某2寻衅滋事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在对谢某、都某2寻衅滋事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巴方然、张国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云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国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广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云广及其辩护人均辨称王云广安排他人要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其本人未指使、安排他人实施敲诈行为,并当庭提供刘某4答应尽快还款的录像2份。经查,在敲诈谢某、刘某4事实中,被告人王云广供述其借款给刘某4,并安排边某等人向刘某4、谢某要账;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每次要账均向王云广汇报,听从王云广安排;被害人刘某4、谢某陈述证实王云广安排人敲诈其二人;审计报告、虚假的借款协议证实刘某4、谢某向王云广指定账户超出约定的借款本息多次转账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云广安排他人以恐吓、要挟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在敲诈都某1、邱某2事实中,被告人王云广供述边某向都某1、邱某2及都某2要账均向其汇报,被害人邱某2、都某1陈述证实二人被逼向岳桂荣账户转款8万元,证人程某证言及审计报告证实程某支付本金后,王云广仍多次对其收取违约金,其付给王云广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数额,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云广安排他人敲诈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王云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借人还款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本息外,仍以借款人、担保人还需还款为借口,捏造虚假借款合同,使用殴打、恐吓、要挟等手段,迫使对方支付所谓的“利息、违约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云广供述,被害人都某2、张某2陈述,证人刘某3、魏某证言,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供述证实王云广通过边某安排三名被告人长期对都某2进行恐吓、追逐等行为,上述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云广辩护人提交的录像,从录像内容看,仅能证实刘某4答应尽快还款,并不能证实王云广要账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王云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安伟川、巴方然、张国旺辩护人辩护认为,巴方然、张国旺寻衅滋事情节轻微,安伟川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情节轻微,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经查,三被告人在谢某办公场所采取堵门、锁门,肆意消费等手段,严重干扰了谢某的正常经营,并致其被敲诈150万元;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对都某2采取跟踪、恐吓、追逐等手段,对其本人及家人心理造成了严重恐慌。上述两种事实均属情节恶劣,具有刑事违法性,达到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伟川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安伟在在对都某2寻衅滋事行为中系从犯,经查安伟川积极参与追逐、恐吓行为,并安排巴方然、张国旺进行蹲守、尾随,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人王云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清)

  (2)被告人安伟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

  (2)被告人巴方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2)被告人张国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王云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德英损失15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国涛损失44万元,退赔被害人都铮、邱雷损失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怡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