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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最新【全文】

时间:2020-09-15 10:33:28 浏览: 来源:1法通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保障公民参审权利 有效推进司法民主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答记者问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4月27日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请您介绍一下人民陪审员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如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发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些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发展方向。

  根据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在全国50个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提出,应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特别是经过三年试点,各地法院已经探索出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中所涉重点难点问题也基本形成共识,立法条件已经具备。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作用的客观需要,对于扩大司法领域的人民民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专业化判断与老百姓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以往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人民陪审员法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请问,这些新规定所遵循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人民陪审员法涉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方式、参审范围、合议庭模式、事实审法律审区分和管理保障机制各方面,起草过程中这部法律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同时也作出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义务性规定。二是坚持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陪审员法沿用了《试点方案》的要求,推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一升一降”,也就是提升年龄和降低学历,以及“两个随机”,包括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三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人民陪审员法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和要求;在七人合议庭中妥善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由陪审员四人与法官三人共同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有利于增强人民陪审员的心理优势,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质参审作用。

  问: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与过去相比,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选任方式发生了哪些变化?

  答:与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比,人民陪审员法在选任条件和选任方式上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放宽选任入口,增强人民陪审员广泛性和代表性,二是改革选任方式,调整选任机关,提高选任的随机性和公信度。在选任条件方面,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过宽不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基本素质及品行,过窄不利于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规定年龄上升为28周岁,有利于更好地发挥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学历下降到高中就是为了让更大范围的群众有机会选任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方式上,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由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一定比例的陪审员可以由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方式产生,同时对选任机关作出重大调整,将人民陪审员的两次选任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利于实现选用分离,加强监督制约,确保选任的随机性和公正性,提高公信度。

  问:人民陪审员法扩大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同时在审判组织模式、陪审职权行使等方面也作了调整,请您具体介绍一下这方面情况?

  答:这一问题也是人民陪审员法的重大亮点。为了贯彻中央改革精神,有效提高参审质效,人民陪审员法在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参审范围的基础上,规定了两种审判组织模式,并妥善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人民陪审员法将案情复杂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死刑案件列入参审案件范围,扩大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确定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两种审判组织模式,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的优势。人民陪审员法还专门作出规定,特别强调了审判长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提示等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问:我们注意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同时,立法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人民陪审员法在倡导公民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水平。一是明确了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责任,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单位违反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二是规范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补助。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仅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法不再区分有无固定工作均给予一定补助,对于调动广大陪审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加强了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保护。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个人安全的保护,《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法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明确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下一步,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上述规定,全面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水平,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的积极性。

  问: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司法民主建设新的里程碑。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法贯彻落实上还有哪些具体部署?

  答:人民陪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人民陪审员的单行法律,贯彻落实好人民陪审员法确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抓好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将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和广大干警进一步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后的各项工作。近期,我们还将联合司法部等部门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就人民陪审员法的学习教育、贯彻落实和新闻宣传等工作作出具体部署。二是尽快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庭审程序、评议规则等问题作出细化;配合司法部研究起草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对人民陪审员选任中的“两个随机”、资格审查、人选确定等问题作出规定;会同司法部共同起草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问题作出规定;会同财政部下发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经费保障的各项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高效有序运行。三是认真开展专题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司法部,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法关于培训的工作要求,按照分层培训、全员培训原则,结合陪审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对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开展专题培训,进一步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增强广大法官指导人民陪审员有效参审的能力。四是开展人民陪审员法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将主动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实际成效和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同时要求地方各级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人民群众理解支持、人民陪审员积极有序参审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