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方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教育、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案件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可以根据交通流量以及行人过街需求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人行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等设施。
在已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时段标志。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方便换乘。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以及公交场(站)控地规划,合理安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设计和管理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和原因,交通信号、道路设施、停车场、公交线路和站点等设置不合理的,及时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后窗台不得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二)前后车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三)车窗玻璃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车身不得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六)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七条 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定位装置,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校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座位上安装安全带。
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或者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从事渣土、砂石、沥青等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运输的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不得与乘客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乘客有权对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审验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禁止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禁止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等保险。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对快递服务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查,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或者吊销情形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的驾驶人,或者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派单。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已注册驾驶人和车辆的基础信息等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将企业基础信息、车辆运营等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鼓励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或者公共自行车租赁的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道路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保证交通设施同步建成使用,确保道路如期投入通行。交通设施未同步建成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制定交通优化方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封闭车辆出入口、通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施工,并按照规定对施工作业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在围挡上设置施工警示灯,并在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道路施工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单位进行日常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
道路养护单位执行特殊或者紧急维修、养护作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和比例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泊位。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停止或者改变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媒介,方便公众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定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缓解交通拥堵,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等逃避的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公路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并保持合理间距;
(三)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六)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
(八)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依次进行,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九)牵引故障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本市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二)空载车辆不得驶入火车站、机场等落客平台、通道;驶入落客平台、通道的车辆不得上客。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
(二)遵守交通信号;
(三)一人不得同时驾驶多辆非机动车;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六)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八)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九)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十)推行非机动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十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十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三)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加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四十二条 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禁止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出租汽车、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车位;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依次按照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擅自占用道路放置物品或者从事非交通活动;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四)擅自遮挡、涂改交通信号;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和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出警指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能立即撤离、清除现场,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迅速撤离现场后,通过网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快速处理。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在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快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车辆严重超员或者超载的;
(四)车辆未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
(五)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的;
(八)其他不能适用快速处理方式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网络在线调处等工作模式,方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纠纷。
保险公司可以派员进驻事故处理场所,提供保险咨询、现场快速理赔等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交通信用管理。交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交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信用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交通失信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进行惩戒。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所辖单位做好交通设施建设和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工作;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强化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违反渣土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按照规定职责落实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四)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维修、养护道路,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制定停车场建设规划,指导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五)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六)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道路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道路交汇口绿化隔离带采用通透式配置;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发送短信、邮寄等方式,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并通过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及时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定期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五十八条 加油站不得为燃油助力车、未悬挂号牌的车辆等提供加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十九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协助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等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三)协助盘查、堵控、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情况;
(五)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六)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六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自愿选择现场教育的,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现场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宣传资料;
(二)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三)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式。
隐瞒、谎报、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等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左转弯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入待转区等待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本市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车辆加装载人载货、光电设备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以及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或者车辆违法状态无法现场消除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扣留该机动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前后窗台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前后车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车窗玻璃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妨碍行车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驾驶人或者车辆派单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或者封闭车辆出入口、通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规定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排除妨碍后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其他车辆违法占用专用车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以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国家和省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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