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使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保持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机场地区内的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内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电力、供水、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作业单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有关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道路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两款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监督和指导。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7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华仁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总结近年来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机场地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调整,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部分驻场企事业单位的意见。7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机场地区范围问题。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机场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表述不清,建议再作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机场地区内,需要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范围和法规适用的区域,仅为“虹桥机场交通配套区域”。为此,建议将第三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修订草案部分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问题。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表述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完全一致,建议予以梳理和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负责机场建设、安全和运营的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统一表述为“机场管理机构”。
2.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同时,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的“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修改为“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3.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法规,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内容单列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4.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三)关于机场地区电磁环境保护问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为确保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关于机场地区限制行为问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在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列举的部分行为,可能引发航空安全隐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进一步严格机场地区限制行为方面的规定有利于保障航空安全,为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航空器活动区”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机场地区服务管理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要从社会、旅客、货主等服务受众的感受出发,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关于提升机场地区配套服务水平方面的规定。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部分驻场企业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机场地区餐饮、商业零售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服务价格的规定不够明确、规范,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提升机场地区服务管理水平,是本次法规修改过程中委员们和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很有必要。对机场地区餐饮和零售等服务进行规范时,不宜直接限制企业的定价行为,但可以在机场管理机构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增加相应内容,从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等角度对企业服务提出要求。为此,建议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为明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要求,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机场地区公共服务场所配建的规定,挪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2.为明确机场地区的服务原则,参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3.为进一步完善机场地区餐饮、零售等企业的服务要求,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4.为加强机场地区职工安全和运营培训工作,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安全和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5.为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机场地区服务要求,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挪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6.为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7.为进一步完善旅客、货主投诉处理制度,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问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机场地区的范围涉及本市多个行政区,为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建议由机场集团公司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是由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的编制主体和程序的调整,涉及市政府几个部门和相关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调整,目前市政府正在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为此,建议暂不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待市政府协调方案确定后,再作相应调整。
(二)口岸协调管理问题。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四章关于口岸协调管理方面的内容,要注意与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对于维护地方立法的严肃性而言尤为重要,鉴于本市口岸协调管理方面的立法正在进行过程中,建议暂不对修订草案第四章进行修改,待相关法规的主体内容明确清晰后,再对相关条款予以完善。
(三)民用机场净空保护问题。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放飞鸟类、焚烧农作物等常见的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予以列举,以增强机场净空保护力度。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危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应当予以严格禁止,但考虑到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已对相关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为此,建议不在修订草案中重复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华仁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公共开放区的概念。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定义的“公共开放区”的概念仅在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使用过一次,作为专用名词的意义不大。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开放区是与机场控制区相对应的概念,指机场地区内除机场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全部区域,这一概念在机场地区经营和管理中的实际运用很少。为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并相应地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公共开放区”修改为“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二)关于口岸管理。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注意将修订草案第四章关于口岸协调管理方面的内容与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本次会议期间,也有委员和部门提出了类似意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的相关内容已经被本市口岸服务条例草案所覆盖。为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三)关于部分行政审批程序的简化。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中部分行政审批的程序较为繁琐,建议梳理简化。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简化相关行政审批的程序。(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机场地区噪声防治工作。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对控制机场地区航空器噪声污染的责任单位规定不明确。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表述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关于旅客权益保障。有些委员提出,要重点加强机场管理机构在及时通报航班信息方面的义务,强化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内各类设施的维修和安全保障责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航班信息通报的及时与否是旅客最为关注的问题,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增加“及时”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同时,为强化机场管理机构对其所属设施的维修和安全保障责任,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五款款首增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五款)
(六)关于机场服务评价。有的委员提出,为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对机场地区管理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当建立机场服务评价制度。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本市已经建立了相关制度,积累了一些经验,有关主管部门可加以完善和利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缺少关于机场集团违反条例行为的罚则。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此作出规定,本市可援引适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即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代履行”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同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相关表述,有授权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建议也一并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含义。有些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用“机场管理机构”指代机场集团,在含义上可能与现实情况不符。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机场管理机构这一概念具有特定含义,是指负责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民用航空法也使用了这一概念。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表述可以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有些委员建议,应当由一个部门统一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鉴于近期市政府已经协调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为主,机场管理机构可提前参与。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市政府的协调方案,对相关条款可以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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