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9日,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戚某起诉二被告张某、丁某拖欠的购装潢材料款共计41000元。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戚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戚某承担。
审理中,原告戚某称: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夫妇二人因自身房屋装修,在原告经营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某装潢商店以赊货的方式购买各种装潢材料总计价值46798元。2019年10月,二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41798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支付5000元的当时承诺为被告免去购材料款的零头798元,二被告尚欠货款41000元。针对该欠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时,二被告以该材料款已付给第三人苏某为由,拒绝支付。二被告是否将所欠的材料支付苏某原告不得而知,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将拖欠的材料款支付他人,也未委托他人收取材料款,购买材料款的事实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就应当将购货款支付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将货款支付他人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还款效力,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潢材料款41000元,请法院予支持。
二被告张某、丁某辩称:2018年12月,二被告经苏某介绍到原告经营的装潢商店,订购房屋装修材料,由苏某承包其房屋的装修,其房屋装修是以整体精装修的方式大包给苏某,并约定装修款多退少补。二被告装修期间陆续支付给苏某装修款11万元,工程材料款已与苏某结算完毕。还款5000元是因为原告长期到二被告单位闹事,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二被告万般无奈,帮助其找苏某要钱,苏某自己去原告处还钱时没在,苏某才将5000元交给二被告让其帮助代为还一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材料清单,微信通话记录及照片等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赊购装潢材料的行为,且二被告装修房屋是以大包方式给苏某的,双方就材料款已结算完毕,工程材料款已付给苏某,有转账明细佐证。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着材料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要求给付尚欠材料款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戚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虽然原告提出的是合法诉求,但向错误的被告寻求补偿的权力不受法院保护。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定要注意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否则只会浪费自己和他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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