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系死亡男婴的父母。2017年6月18日19时38分,陈,,因“停经35+1周,阴道流水1小时余”入住,,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胎膜早破,G6P2孕35+1周待产LOA/RSA,先兆早产,双胎妊娠。B超示:双胎,胎1位于宫腔左侧,胎2位于宫腔右侧。胎儿1:头位;胎儿2:臀位,脐带绕颈一周。陈,,系经产妇,且签字“要求顺其自然不保胎,顺产”。入院后产程进展较快,宫口全开后于21时42分足牵引一早产女婴。胎儿2未能娩出,消毒后阴道检查:复合先露,可扪及双足、左手、头,牵双足同时上推抬头极其困难,内倒转失败,加用药物后内倒转术仍失败,后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手术,于22时47分助娩一早产男婴,出生体重2.55kg,羊水胎粪样,脐带及胎盘无异常,生后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立即予吸痰、气管插管、复苏气囊加压给氧、胸外心脏按压、药物等治疗(10000肾上腺素0.1mg滴入气管插管内,共使用2次,Apgar评分1分钟1分,5分钟2分,抢救8分钟后,患儿心跳恢复至120次/分,仍无自主呼吸,Apgar评分10分钟4分),由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转NICU。
2017年6月18日23时26分,陈,,之子(死亡男婴)因“窒息复苏后无自主呼吸30分钟”入住,,市人民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障碍;4、新生儿脑病;5、早产儿;6、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予以对症治疗。但陈,,之子在治疗过程中病情仍不断恶化,于2017年7月24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后陈,,因向,,市人民医院索要赔偿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经陈,,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市医学会对,,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市医学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医损鉴[2017]0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市人民医院在陈,,的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陈,,之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次要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对陈,,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理由、观点,并提交了各自持有的证据,,,市医学会在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患儿自身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后,得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市人民医院在陈,,的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陈,,之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次要因素。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确定,,市人民医院过错责任、过错程度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陈,,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0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人民币803040元。,,市人民医院则认为陈,,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7606元的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陈,,自2013年起即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十岁以下死亡的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0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人民币803040元。
2.丧葬费。陈,,主张人民币33539元并未超出相应标准,予以认定。
3.精神抚慰金。陈,,主张人民币50000元,予以认定。
4.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以人民币100元/天计算37天)。
5.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
6.医药费。陈,,所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10535.87元(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419.17元)系陈,,生产所支出的费用,且,,市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7.陪护费。因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890779元。上述损失,由,,市人民医院按3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267233.70元。判决:一、,,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233.70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仍欠其医疗费75489.32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未予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中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循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陈,,之子死亡时为婴儿,故其赔偿标准宜参照其父母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其与纬创资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陈,,于2013年10月起在纬创资通(,,)有限公司工作,且工作年限已达三年以上,养老保险虽于2017年4月后停止缴纳,但考虑到在此期间陈,,怀孕待产的事实,不宜因此否认陈,,并非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市人民医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胞胎难产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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