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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时间:2020-01-02 16:37:59 浏览: 来源:1法通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2020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

2020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

  《【黄某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柱,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4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4月2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黄某柱伙同王某、陈某、黄某、苏某、姜某等人冲到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花园G东 7,04房,将非法传销人员邹某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中控制起来,然后打电话给邹某星的老婆索要6万元赎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某星,并于次日中午在黄某柱住处将其抓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人的资金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故被告人黄某柱等人无权追索3 900元人会费,其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害人邹某星并非黄某柱的直接上线。另外,索要6万元已明显超过6个人的出资总和,故被告人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从本案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某柱一伙不是为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邹某星之妻索要3 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某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柱犯绑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某柱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黄某柱等人与邹某星之妻蒋某娥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柱等人拘禁邹某星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传销虽非法但并未简单地被我国法律法规确认为是刑事犯罪活动,因此,上线欠下线的债务,显然不是刑事犯罪意义的赃款应予追缴没收,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民法原则。而且从数额上讲,参与扣押邹某星的是7个人,除黄某柱外,其余几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 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 900元,因此,公诉人关于索要6万元明显高于传销出资,故应定绑架罪没有证据支持。从拘禁对象上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拘禁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人,也未规定不是债务人本人就一定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黄某柱等人公开拘禁邹某星的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也符合刑法理论有关非法拘禁的特征。此外,被告人黄某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柱于 2000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向上线蒋某娥(又名蒋某燕)交了3 900元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某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时,传销人员黄某、王某、陈某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8时许,陈某、黄某、王某、苏某、张军、唐某(均在逃)携带凶器与被告人黄某柱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X栋XXX房,向传销人员邹某星(系蒋某娥堂妹蒋某娥之夫)索要6万元,并将邹某星带离海景花园,邹某星叫其同做传销的朋友李某生一同前往。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某星被迫打电话给其妻蒋某娥要蒋立即筹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陈某和被告人黄某柱等7个人押着邹某星、李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军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某(在逃)又一起挟持邹某星。一行人边走边与蒋某娥联系交钱的地点,并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陈某和被告人黄某柱等7人将邹某星、李某生押到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并让李某生去蒋某娥处取钱,不见李返回,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某星,一边用手机与蒋某娥继续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已赶来,于是四处逃窜,被害人邹某星也乘乱起身就跑,黑暗中背部被砍两刀。公安人员解救邹某星后,于第二天在白沙门中村 62号302房黄某柱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另查,被告人黄某柱及在逃的陈某、黄某、王某、苏某、唐某、姜某等人均系蒋某娥做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蒋某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某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邹某红的报案书,证实2000年4月2日晚8时许,其朋友邹某星被持刀人强行押出海景花园,称给6万元现金才肯放人。

  (2)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0年4月2日晚,公安干警接报案后到和平大道北端草地解救被挟持的邹某星,后在邹某星及朋友的指认下,到白沙门中村62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柱的事实经过。

  (3) 被害人邹某星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00年4月2日晚8时许,到海景花园C栋304房找朋友李某生玩,蒋某燕的下线陈某等人找蒋某燕要钱要不到便来找其索要6万元,并将其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其在逃跑过程中不知被谁砍背部两刀的案发全过程。另邹某星证实其妻堂姐蒋某燕收了陈某、黄某柱等人的3 900元钱,他们找其是为了向蒋某燕要回3 900元,加上其他做传销的损失,每人要拿回1万元。

  (4)证人邹某红、李某生、蒋某娥关于被告人黄某柱等7人持凶器挟持邹某星并索要6万元案发经过的证言和证人蒋某娥关于被告人黄某柱和陈某等7人是其做传销的下线,其向每人收取了3 900元,其上线是蒋某娥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柱关于为了拿回传销出资与陈某等人持凶器挟持邹某星并向上线蒋某娥索要6万元的供述。

  (6)凶器菜刀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和被害人邹某星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柱及其同伙持凶器将被害人邹某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的草地,当公安人员赶到后,邹某星在逃跑中背部被砍两刀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 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某柱等人扣押邹某星的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根据被告人黄某柱始终供述一致的“逼邹某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被告人黄某柱一直将蒋某燕当做邹某星的老婆和陈某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以及被害人邹某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某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 900 元”的陈述分析,黄某柱、陈某等7人扣押邹某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某星找到蒋某燕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2)《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等。陈某、黄某柱一伙挟持邹某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找邹某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某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某娥,所以就把邹某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与被害人邹某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某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 900元,但找不到蒋某燕,而我和蒋某燕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挟持邹某星是为了达到向蒋某燕追讨债务的目的。

  (3)被告人黄某柱一伙索要6万元是否正当应考虑以下因素:从被告人黄某柱的供述中反映不出事前对6万元如何分配有预谋,被告人黄某柱始终供称其只是想要回自己的3 900元出资,在庭审中又补充供称除了其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 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 900元。关于黄某柱的这段解释,从传销人员刘某虎关于王某是其上线的上线的交代中也能得到印证,刘某虎还交代:“后来听说他们(指陈某一伙)又冲去海景花园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还我们”。从常理分析,黄某柱、陈述等人来海南做传销,除了3 900元出资款外,往来路费及几个月的生活费也要花费上千元,所以他们损失不只是 3 900元,在他们看来,每人索要不仅仅是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某星所述:“蒋某燕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1万元”,当然这几千元的损失,即使从民事角度讲也不应受保护,但从刑事角度分析作案动机时,不能不考虑黄某柱一伙从主观因素上讲是为了索取他们自认为存在的债务。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陈某、黄某柱等人是为了替自己和下线要回各自的3 900元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6 万元明显高出7个人的3 900元出资总和而认为多出部分即属勒索非法财物。

  (4)是否存在债务是实践中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但债务是否合法并不是区别这两个罪的标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于同年7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追索高利贷、赌债尚且以非法拘禁论,为追索传销出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自然也应如此。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债务是非法的,但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动机,而不是无缘无故、师出无名、纯粹是为了勒索非法利益去挟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才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柱系从犯的意见,因同案人均在逃,尚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黄某柱伙同其他6人用菜刀等凶器挟持被害人,在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时又砍伤其背部,故被告人黄某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黄某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院撤回抗诉。海口市中院审查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这是一宗非法传销人员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案件的发生在当时的海南具有一定代表性和现实意义。自1999年以来,许多非法传销组织看上了海南岛这块风水宝地,纷纷越过琼州海峡,以“加盟联锁”、“网络营销”等各种形式从全国各地诱骗成千上万的传销人员来到海口,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海口市大量的出租屋成为传销人员生活、集会、发展网络的场所。传销人员的涌人使海口市的社会治安形势面临着挑战,传销人员中混杂着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他们利用讲课、发展下线、推销产品的机会,将目光瞄准了一些防范不严的单位和住户,进行盗窃,有的甚至还从事贩毒、抢夺、抢劫等犯罪活动。此外,非法传销人员中大部分都是上当受骗的外来人员,当他们眼见发财无望,身边的钱物所剩无几,连基本生活也成了大问题时,不少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仅以振东区法院为例,2000年7月12日到12月27日的五个半月里共受理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 17件31人,占同期所受理刑事案件11.3%,黄某柱非法拘禁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案的庭审和判决在海南省电视台“电视法庭”栏目播出后,社会反响很大,使许多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也使许多传销人员迷途警醒,配合政府取缔非法传销组织、打击非法传销的专项活动,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法院对黄某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案是于法有据的正确判决。《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二者却有很大差别。一个是为了勒索财物,一个是为了追索债务,并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法院根据黄某柱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准确适用法律,灵活运用证据,认定黄某柱的行为属于追索债务而不是勒索财物,判案理由环环相扣,令人信服。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是绑架罪,而法院最终确定的罪名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了某宗犯罪事实,认为已构成此罪,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宗犯罪事实应定彼罪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改罪名,本案就是一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了此罪名,法院审查认为应定彼罪名,但彼罪名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直接涉及,此时法院如果直接改罪名,就有集起诉、审判于一身之嫌,违反刑事诉讼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改,罪名,而是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指控并按彼罪名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