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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病逝6个月 啃老儿竟隐瞒真相骗领养老金2.4万余元

时间:2020-06-15 13:43:37 浏览: 来源:1法通
  为了达到继续领取母亲养老金,维持自己生活的目的,宝山区一啃老儿竟将病逝母亲的遗体藏在冰柜里,直到居委会觉得蹊跷,带着警察上门查
  为了达到继续领取母亲养老金,维持自己生活的目的,宝山区一“啃老儿”竟将病逝母亲的遗体藏在冰柜里,直到居委会觉得蹊跷,带着警察上门查找,才告案发。日前,宝山区检察院对这起骗保案提起公诉。老太太好几个月没有露面
母亲病逝6个月 啃老儿竟隐瞒真相骗领养老金2.4万余元

  2019年11月,居委会张阿姨发现自己小区内生病的傅老太太好几个月没有露面,她几次上门也见不到人,发信息也没有回复,总觉得有点不对劲。

  2019年11月一天,她就和社区民警到了傅老太太家,敲了半天的门,都没有人应。

  张阿姨隐隐觉得,傅老太太一个人可能在家里出了事,就让社区民警通知锁匠。门打开后,张阿姨和社区民警发现,老太太的儿子吴某竟然就在家里。

  问起为何不开门,吴某非常抗拒,说自己就是不想开门,还指责民警和张阿姨私闯民宅,企图将他们赶出门去。

  民警和张阿姨找遍了所有房间,都没有见到老太太。民警几番询问,吴某才说老太太回乡下去了,住在姨夫家。吴某支支吾吾的样子,还有房间里弥漫着一股臭味,让民警和张阿姨有所警觉。

  此时,客厅里一个大冰柜引起了他们的注意,正当民警准备打开冰柜时,遭到了吴某激烈的阻拦。张阿姨见状立即拨打110。随后,吴某承认说母亲已经去世,被他藏在了这个冰柜里。

  隐瞒真相骗取养老金2.4万余元

  据吴某交代,他母亲是生病去世的。母亲生前身体一直不好,2019年2月初开始瘫在家中,送医院治疗了10天后身体有所好转。

  根据母亲的意愿,他把母亲接回家中静养,还请了一个护工全天候照顾母亲,每月支付9000元。然而,母亲回家后,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到后来饭也吃不下,只能吃点水果和蛋白粉之类的东西,于2019年4月初开始昏迷。

  4月8日,护工发现吴某母亲去世。当天,吴某付清工资让护工离开。

  经过鉴定,傅老太是在营养不良、肾上腺皮质腺瘤、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母亲病亡后为何不安葬?

  吴某说:

  我在母亲遗体前有点难过。后来想到母亲去世了,我的生活就没有了保障。以前母亲一个月有4000多元的退休金。如果别人不知道我母亲去世了,我就可以一直领她的退休金。”

  据吴某供述,他在网上购买了大冰柜,将傅老太的尸体放进冰柜里。为了避免他人怀疑,吴某从此拒接电话、拒绝开门。

  此后,吴某拿着自己和母亲的身份证、银行卡,将母亲的退休金共2万元存到了自己账户。母亲其他账户内的钱款也被转到了吴某名下。之后,吴某继续领取母亲的养老金直至案发。

  宝山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养老金共计2.4万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日前,检方以诈骗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2020年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