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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实验室爆炸3学生受伤 学生起诉母校索赔170万

时间:2020-05-12 11:20:12 浏览: 来源:1法通
  在口罩、墨镜包围下的生活,28岁的郭宏振已经度过四年。  2016年9月21日,东华大学化学化工与生物工程学院一实验室发生爆炸,导致研
  在口罩、墨镜包围下的生活,28岁的郭宏振已经度过四年。

  2016年9月21日,东华大学化学化工与生物工程学院一实验室发生爆炸,导致研二学生郭宏振眼部受伤,面部严重毁损。经过治疗,他左眼视力恢复至0.01左右,右眼仍没有视力。

大学实验室爆炸3学生受伤 学生起诉母校索赔170万
 

  由于学校未按照承诺继续支付医疗费用等,2019年8月,郭宏振将东华大学诉至法院。

  5月9日,该案一审二次开庭,未当庭宣判。5月11日,郭宏振表示,自己还在进行治疗,因身体原因找工作受阻,他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70万余元。

  2016年9月21日,上海市东华大学实验室里发生一起爆炸事故,导致三名研究生受伤。

  研二学生郭宏振是伤者之一。据他回忆,当时导师安排他帮助两名研一学生做实验,过程中,他帮忙向容器内加入高锰酸钾,之后容器发生爆炸。“我的眼睛瞬间失明了,那两个学生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郭宏振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救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显示,急诊拟(以)“二度化学性灼伤 ”收(郭宏振)住院;经一段时间治疗,郭宏振右眼“无视力”,左眼视力不足0.01,面部和颈部毁容很严重。

  关于事故原因,郭宏振所在学院曾出具《调查结果》,显示爆炸原因系郭宏振在添加高锰酸钾时,违反了实验操作流程。实验中,浓硫酸降至5摄氏度时才可添加高锰酸钾,而郭宏振添加高锰酸钾时,温度达到了17摄氏度。

  此外,该学院还表示,影响学生受伤程度的因素,还包括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未佩戴护目镜,亦未拉下通风厨的安全门,进行防护。

  案件两次开庭,双方责任认定成焦点

  4月29日,该案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事故发生后并未有第三方介入调查,初步结论为学校保卫处的调查结果。这份《调查笔录》显示:两位研一的学生,在进入实验室前未经过培训,甚至不知道通风厨的位置。实验过程中,仅郭宏振穿了实验服,三人均没有戴护目镜。

  长宁区法院出具的第一次开庭《庭审记录》显示,校方代理人提到,本次实验危险性高,郭宏振所在课题组的指导老师,曾要求实验应在通风厨中进行,并拉下安全门、穿戴实验服、护目镜等防护设备。防护设备放在实验室的置物架上,由学生自行取用。

  但郭宏振当庭否认了校方说法。“实验室没有护目镜,只有一双橡胶手套,而且实验室中的三个通风厨,均无法使用。”他说,自己并不清楚防护设备的位置,以往实验中未使用过通风厨等设备,也未得到老师的指正。”

  5月9日,该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主要针对郭宏振的治疗费用进行核算,未当庭宣判。5月11日上午,新京报记者从长宁区法院获悉,下次开庭时间暂未确定。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

  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三、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第三人(学校以外的人员)导致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无法找到或者当事人无履行能力时,学校才承担责任,而且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学校存在多大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

  2、学校以外人员的认定

  学校以外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而对于学校的学生而言,即使其为侵权人也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是属于学校学习、生活中的一员,不应当将之划入到学校以外的人员。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撞伤学生等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遇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安全的责任,但学校的这项责任并不是无限延伸的,在超出学校管辖范围的学生受伤事故,学校不需要负责。预防学生受伤,应该从源头抓起,从思想上引起孩子的重视,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