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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20年前班主任 2019年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时间:2019-06-12 09:57:19 浏览: 来源:1法通
  2018年,一起当街殴打20年前班主任事件,将当事男子常太(化名)卷入了舆论漩涡。随后,他被检方以涉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昨日(6月10日)
  2018年,一起当街殴打20年前班主任事件,将当事男子常太(化名)卷入了舆论漩涡。随后,他被检方以涉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昨日(6月10日),新京报记者从常太的家属及其辩护人郭京朝处获悉,此案于6月12日,在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常太的两名辩护人将为其做无罪辩护。此外,其父常天长告诉新京报记者,常太也是受害者;庭前多次想与当事教师和解,但均被拒绝。
殴打20年前班主任 2019年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6月12日上午9时,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男子当街反削20年前班主任”一案。此前,常某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捕。郭京朝律师称,将做无罪辩护。

  6月9日下午,从常某尧父亲处了解到,数日前,他已接到法院通知。

  常某尧被抓至今,他曾通过多个渠道寻找被打老师张某,希望和解,但对方始终未明确表态,“约两个月前,我去了他家里,但他连门都没开,隔着门让我找政府”。

  常父称,如常某尧的确触犯了法律,该罚就罚,但如果无罪,希望被公平对待。在常父看来,常某尧只是犯了错,“肯定有错误,但没有犯罪。他之所以掌掴老师是因为20年前被对方殴打”。

  一条时长仅1分09秒的打人视频是此案导火索。

  2018年7月,在栾川雷湾村变电站附近,常某尧当街拦住20年前班主任张某的电瓶车,走近问对方:“还记不记得我?”话音未落,常某尧便对着张某的脸部,抡臂怒扇。之后,他又绕到电瓶车左侧,数次质问张某,“以前咋削我,还记得不记得?”期间,他又扇了对方多记耳光。

  5个月后,视频曝出,引发极大争议。

  2018年12月20日,栾川警方通报称,12月17日,张某报警,并提供了自己被打的视频。12月20日11时20分许,在杭州铁路警方的配合下,常某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

  浙江卫视曾报道,常某尧曾拒捕,他告诉办案民警,这不公平,张某曾殴打自己但未受到法律的制裁。

  2019年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殴打20年前班主任 2019年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019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殴打20年前班主任 2019年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