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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20 12:45:17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桂青,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艳华,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桂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桂青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桂青因琐事与邻居之间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桂青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蔡桂青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桂青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9时许,在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刘宝文家胡同口处,被告人蔡桂青与其邻居田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桂青用拳头将被害人田某1面部打伤致其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007.98元,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腰部外伤、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口腔外伤、下颌牙(中切齿)缺失、下颌侧切牙外伤、三度松动。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田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蔡桂青与被害人田某1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蔡桂青赔偿田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田某1对被告人蔡桂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桂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孟某、孙某、王某、刘某1、刘某2、田某2、李某、田某3、田某4的证言;被告人蔡桂青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桂青将他人打伤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蔡桂青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桂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桂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晓光

  人民陪审员  方耀清

  人民陪审员  郭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