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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20 12:42:41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伟,男,19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伟,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2014年8月1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4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光伟在龙泽花园小区B区9栋家中饮酒后到楼下扔垃圾,遇见正在捡垃圾的被害人金某和孙某,陈光伟无故辱骂金某和孙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垃圾箱,将金某电动车推倒,后陈光伟用拳脚和木棒殴打金某,又回家中取一把菜刀扔砍被害人孙某,又用菜刀刀背砍金某,周围邻居对被告人陈光伟进行劝阻时,陈光伟对邻居进行辱骂威胁。金某报警后,宏伟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陈光伟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金某陈述,被告人陈光伟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伟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光伟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伟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科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