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一法通!

李之宝、张新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8 14:31:30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之宝,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基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新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权,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之宝及其辩护人李俊,被告人张新建及其辩护人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韩某1、韩某2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韩某1占股22.33%,韩某2占股77.67%。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双方因经营权问题多次在东风大道三丰加油站发生纠纷。2018年10月,韩某2招聘刘毅(已判刑)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后,刘毅招聘陈某1、李某1、龚潇、李某2、王某、何某1(均已判刑)任公司安全员、加油员,并以“监督该站正在进行的安全作业”为名组织上述人员前往东风大道三丰加油站。同时,该公司油品业务部(安全部)经理郭某(已判刑)以维持秩序为名调集各站点员工至东风大道三丰加油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冲突。

  2018年11月19日9时许,在刘毅授意下陈某1、李某1、龚潇、李某2、王某及马某、“小胖”(二人均另案处理)统一着反光背心由何某1等驾车送至东风大道三丰加油站要求站内人员停止施工,郭某、孙某、何某2(均已判刑)等人将倒在地上的“小胖”向站内拖拽,被“小胖”挣脱,站内人员拿出准备好的木棍,将陈某1等人赶走。

  经向刘毅汇报上午现场情况并经刘毅授意,陈某1、李某1、龚潇、李某2、王某、何某1及马某统一着反光背心再次来到东风大道三丰加油站,站内人员郭某手指对方予以挑衅至矛盾升级,李某2用拳头殴打郭某,站内人员孙某、陈某2(已判刑)及谭某(已起诉)等人见状与对方用拳脚互殴。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及喻某、廖某、黄某(均已判刑)持木棍参与打斗,何某2接过李新老(已判刑)递来的木棍参与打斗。打斗中,黄某头部受伤,李某2夺过木棍将孙某头部击伤。后,王某、李某2被打倒在地,陈某2控制住倒地的王某,孙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孙某、廖某、郭某持木棍殴打李某2。李某1、陈某1、龚潇、何某1及马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2、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之宝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新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本案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在职员工花名册、在职员工证明书、工作证明、在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警情统计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之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宝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之宝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其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3、其身患多种疾病,急需继续进行治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新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建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新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虽为民间纠纷引发,但过程中逐步发展为互殴,本案二被告人在斗殴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之宝、张新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予以量刑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之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新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倩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丹

  书 记 员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