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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有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09:46:01 浏览: 来源:1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巩留县羊场农一、二队党支部书记,住新疆巩留县。

  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有宝,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巩留县。2014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新疆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新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巩留县看守所。

  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有宝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新4024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有宝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陈某1,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胡有宝和被害人陈某1在巩留县参加师某母亲的葬礼,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殷某、潘某等人劝开。胡有宝开车回家后携带单刃匕首(总长26.5厘米,刀刃长14.5厘米,刀柄长12厘米,刀刃宽3.3厘米)前往陈某1住宅处等候。23时许,陈某1驾车回家,被告人胡有宝和陈某1发生肢体冲突,胡有宝持匕首将陈某1的下颚、颈部、身上多处割伤,陈某1将胡有宝的头部打伤,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陈某1为轻伤一级,胡有宝为轻微伤,2014年3月30日,胡有宝因伐树一事与陈某1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后,胡有宝用木棒将陈某1打伤,造成陈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巩留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有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陈某1要求的合理的民事赔偿部分亦主动要求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因胡有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胡有宝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应获得的赔偿为第一次住院治疗费6,056.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救护费用49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6,11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有宝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6,056.3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救护车费49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6,116.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陈某1上诉提出,1.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7,672.16元,一审仅认定第一次住院治疗费6,056.36元不合理;2.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及医护费用490元、住宿费4,000元应予以认定。

  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经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及破案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4)巩刑初字第193-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巩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陈某1创口分析、友谊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证明,证人鲁某、殷某、李某、王某、陈某2、潘某、杨某1、吴某、努某、胡某、杨某2、潘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巩)公(法)检(鉴定)字[2019]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巩)公(法)检(鉴定)字[2019]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19]0340号DNA检验鉴定书、新中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有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有宝因故意伤害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陈某1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6,056.3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救护车费49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600元(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已作出认定。

  关于陈某1上诉提出“其实际共花费医疗费17,672.16,一审仅认定第一次住院治疗6,056.36元不合理;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0元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等费用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事、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与胡有宝的犯罪行为有关或上述费用系胡有宝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东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