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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09:45:38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刑终3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刑终3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大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豫1724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大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付大毛酒后无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付大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38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付大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大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诉人付大毛的上诉意见为:其和妻子患病,孩子上学,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大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付大毛提出的其和妻子患病,孩子上学,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崔 峰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