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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方华、李学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1 14:54:38 浏览: 来源:1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华,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明,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叶方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学义、李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方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19593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7710元,系被上诉人前期借款的本金和未偿还的部分利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给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一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87710元。二、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的字样,是被上诉人李学义自己后填上去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借款的逾期利息19593元。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7710元,上诉人已还款30000元,剩余本金187710元,逾期利息应为16893.9元(187710×5‰×18个月),而并非19593元。

  李学义、李中明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7710元,利息20682.45元[217710元×5‰×19个月(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238392.45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中明、叶方华自2011年、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李学义借款合计150000元,此款本息未清偿,二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向原告李学义出具金额为21771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李学义的妻子于2018年2月5日收到被告叶方华还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李学义对此认可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中明、叶方华欠原告李学义借款21771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向李学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中明、叶方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学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77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19593元[217710元×5‰×18个月(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予以支持,被告叶方华已偿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上述本息合计207303元(217710元+19593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中明、叶方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7303元;二、驳回原告李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238392.45元,结案标的额207303元,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4876元,投递费370元,合计5246元,由原告李学义负担684元,被告李中明、叶方华负担4562元(原告李学义已预交费用5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方华、被上诉人李中明应偿还被上诉人李学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15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息按10‰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1771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还款3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先抵利息后抵本金的顺序抵充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叶方华将已还款30000元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叶方华关于应偿还被上诉人李学义本金187710元,逾期利息为16893.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方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叶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

  审 判 员 马桂兰

  审 判 员 潘 宏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