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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放假”待岗用人单位应支付待岗工资

时间:2020-07-31 18:14:17 浏览: 来源:1法通
  近日,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者被放假待岗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07年5月,郭某到某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
  近日,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者被“放假”待岗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被“放假”待岗用人单位应支付待岗工资

  2007年5月,郭某到某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2015年2月,某企业停产放假待岗,将郭某安置在集团公司下属另一企业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某企业复工,郭某又回到原单位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合同到期,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郭某认为自己遭到了辞退,某企业则声称是郭某自愿辞职。经多次协商未果,郭某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要求某企业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停工待岗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要求某企业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

  通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郭某仍在某企业工作,某企业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企业主张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因经济性裁员,已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采信。某企业亦未提供郭某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及开资等相关证据,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能免除某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应当给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法定义务。

  二、郭某2007年5月到某企业工作,至2018年1月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某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郭某不同意续订,应当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都不能免除该义务,亦不能通过约定加以免除,故即使郭某承诺放弃参加养老保险亦是无效的,不能免除某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单纯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遂判决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郭某待岗工资31070元及经济补偿55088元,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般来说,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被“放假”待岗,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放假”待岗人员相应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