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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2020修正】

时间:2020-10-03 11:05:35 浏览: 来源:1法通
  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
  《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庄稼汉

  2020年4月3日

  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称共享单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等服务的营运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共享单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共享单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共享单车的经营、服务、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共享单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共享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共享单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共享单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共享单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共享单车相关的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共享单车的投放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可以出台指导意见,建立共享单车投放机制,分区域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六条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建立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提供信息接入端口、向运营企业发布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的车辆潮汐动态等公共资源使用状况提示功能,引导运营企业、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将共享单车等自行车慢行空间统筹纳入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停放区域和停放设施。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城市道路,应当逐步划设自行车道。

  第九条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按照交通接驳、因地制宜的原则对共享单车停放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严管区域(路段)和其他区域(路段)。在严管区域(路段),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组织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严管区域(路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应当征求运营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严管区域(路段)、停放区域等信息告知运营企业,向社会公开。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将严管区域(路段)、停放区域以及停放要求等相关信息告知用户。

  在严管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在施划的停放区域内;在其他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条 本市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共享单车停放区域。需要临时调整的,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方案,及时通知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场地用于停放依法处理的共享单车。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㈠车辆要求;

  ㈡用户骑行、停放等要求;

  ㈢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㈣用户信息安全;

  ㈤违约责任。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注册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原则上不得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运营企业不得挪用用户押金。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运营企业与用户可以通过租赁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㈡具有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㈢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

  ㈣在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

  运营企业在共享单车上设置广告的,广告应当全面附着于车身,不得超出车身设置,不得影响骑行安全。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运营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围栏技术等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机制,对共享单车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

  在公共交通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依法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单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共享单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骑行共享单车应当年满12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共享单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禁止下列行为:

  ㈠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㈡骑行共享单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㈢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㈣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应当爱护共享单车及其停放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㈠故意损毁车辆及其停放设施;

  ㈡对车辆加锁或者改装车辆;

  ㈢擅自占用车辆或者将车辆占为己有;

  ㈣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㈤其他影响车辆使用或者规范停放的行为。

  禁止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共享单车。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要求,劝阻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违规停放行为;对管理责任范围内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理,确保车辆摆放有序;管理责任范围内按照规定不能停放共享单车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或者向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可以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共享单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共享单车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运营企业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运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共享单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共享单车用户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营企业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注册服务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投放的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广告设置要求的;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规定,在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不一致,未按照要求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企业基本信息或者未将车辆识别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一车辆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沿街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共享单车违规停放、共享单车残件随意堆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以及共享单车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由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代履行人应当按照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三十六条 骑行共享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及其停放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㈡违反有关规定处理车辆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㈤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处理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