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一法通!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最新】

时间:2020-08-31 13:38:02 浏览: 来源:1法通
  (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
  (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最新】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最新】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本市构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方协同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第七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等行为规范,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轻声接打电话,言行举止文明;

  (二)节约水、粮食、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三)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事宜、文明祭扫;

  (四)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特需乘客让座;

  (五)遵循文明旅游规范,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六)做文明观众,在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秩序和礼仪规范;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建设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家庭成员做到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平等相待;

  (九)助残、助老、助学、助医、救孤、济困;(十)自觉遵守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净化活动;

  (十一)自觉遵守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

  (十二)国家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丢弃垃圾杂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经营或者室内烧烤经营未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违反规定跨门经营、占道经营;(四)在观看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影响他人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五)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停车、载人载物;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使用公共自行车加装儿童座椅,拆解、破坏公共自行车及其设备;

  (五)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行走,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设备;

  (六)其他违反交通文明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二)在未设置或者划定车位的区域内停放车辆,阻碍社区交通道路或者消防通道;

  (三)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城市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只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按照规定时间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及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和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其他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阻、制止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等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窗口服务单位、行业协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建设有序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普法责任制,结合职责范围、行业管理特点、普法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并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 条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处罚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防止盲目扩张,干扰城市正常运行,实现有序发展。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公司应当做好现场停放自行车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育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机场、车站、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二十八条 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院、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村民、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的;

  (二)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的;

  (三)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二)在观看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影响他人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的;

  (三)使用公共自行车加装儿童座椅,拆解、破坏公共自行车及其设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烧烤经营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束牵引带的;

  (三)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公司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自行车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