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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最新版】

时间:2019-08-27 18:18:26 浏览: 来源:1法通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最新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最新版】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最新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政策解读问题解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

  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具体职责分工:

  (一)安监部门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

  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

  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认可);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见第二十八条);

  5、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第三十八条);

  6、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7、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九条);

  8、负责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

  (二)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制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职业卫生及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检测专项调查和健康风险评估(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对本行政区域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及职业病统计报告调查工作(见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3、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见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见第三十六条);

  5、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见第四十四条);

  6、对用人学位及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见第八十一条);

  7、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见第八十九条)。

  (三)劳动保障部门

  1、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工种、工作岗位的仲裁(见第五十条);

  2、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见第四十六条);

  五、为劳动者更方便、更快捷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见第四十四条);

  (二)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见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由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四)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也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及安监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见第四十九条)。

  (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可提请安监进行调查,安监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对存在异议资料或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予配合(见第四十九条);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第五十条)。

  (七)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将由安监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其医疗及生活更有保障

  (一)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六十条)。

  (二)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见第六十三条)。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将得到相关部门的严格把关。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该项目除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审批外,同时还规定了对未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给予批准以及对未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发放施工许可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将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样就促使相关企业能认真负责地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能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能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对未成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未建立相关职业卫生制度、未公布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检测结果未予公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以及未按规定报送首次使用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一下罚款提高到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一条)。

  (二)对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无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或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从原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八条)。

  九、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按照本法第77条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据有关部门调查,职业病危害分布于全国三十多个行业,其中以煤炭、冶金、建材、有色金属、机械、化工等行业职业危害最为突出。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累积尘肺病人558624人,其中已死亡近 133226人;现患病人425398例,还有60多万可疑尘肺人员,新发尘肺病人仍以每年1.5-2万例的速度增长。重大恶性职业中毒时有发生。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原来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工业区的职业病危害迅速向农村地区转移。在对外开放、引进国外技术过程中,随着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职业病危害也随之由境外向境内转移,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以前从未有过或极少发生过的严重职业中毒。目前,我国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有:一是粉尘危害。尘肺是我国发病人数最多、最常见的职业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多达数十种。其中主要以矽尘和煤尘引起的尘肺病人最多,约占全国尘肺发病人数的 87%,是我国尘肺防治的重点。二是毒物危害。据职业病报告统计,近年来我国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呈不断上升趋势。引起中毒的化学物质约四十多类。每年全国报告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几千人,死亡数百人。据有关部门对焦炉逸散物、氯甲醇、石棉、联苯胺、苯、砷、氯乙烯、铬等8种化学物质职业病危害的调查,这8种化学物质的职业病危害均可导致职业肿瘤,并且发病率很高。在被调查的23个省、市的460个厂矿企业共 156000人中,从事石棉作业工人的肺癌发病率比一般居民高9倍,从事联苯胶作业工人的膀胱癌为正常发病率的24倍,接触苯作业职工苯白血病的发病率是对照组的6倍。三是放射性污染危害。目前,射线技术和核技术在我国工业、农业、医学、科研教学和国防等领域已广泛应用,其潜在的职业病危害不断增加。由于放射线看不见、摸不着,无嗅、无味,一旦发生事故,危害严重。

  据有关部门的专家预测,对于职业病危害,如不采取有效措施,今后10年将有大批的职业病人出现。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会导致劳动者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心脏、肝脏、肾脏、皮肤严重损害,致死、致残和严重摧残身心,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以国家强制力来预防职业病危害,控制和消除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十、防治职业病

  按照本法第2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一旦罹患职业疾病,很难治愈,不仅会致劳动者致残、死亡、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会给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国家应当加大防治职业病的力度,以维护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十一、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如前所述,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由于我国职业病防治立法不够完善,相关规定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健康措施不利,致使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以及其他权益。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投资成本,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引进投资时不考虑必要的配套防护设施的建设,随意取消或削减这方面预算,留下了职业病危害隐患。有的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从事超强度、超时劳动,甚至在发现劳动者患病或可能患病时以种种理由解雇劳动者。这些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也是造成我国职业病高发的重要原因。另外,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缺乏对劳动合同中有关职业病危害告知和劳动者健康保护方面的规定,使劳动者遭受职业性健康损害后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由于法律缺乏对工程(或作业)承包中有关劳动者健康保护责任的规定,一些企业大量雇佣农民工、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造成我国基本劳动力的严重损害,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已成当务之急。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就是要依法让用人单位在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上负起责任,为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不预防、不控制和不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并为其提供法律的保障。

  十二、促进经济发展

  目前,我国无论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病例、死亡人数和新发病例都居世界前列,因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已达百亿元。根据1984年全国44个耐火材料厂的统计,每个尘肺病人经济损失为3.41万元/人,历年粉尘危害经济损失总额折算当时现值11.04亿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占23%。另外,职业人群是全国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的健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依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可以给国家、用人单位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减轻社会和用人单位的负担,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