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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全文】

时间:2020-11-27 11:28:46 浏览: 来源:1法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全文】  主 编:李 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适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洪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全文】

  主 编:李 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适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洪善祥(交通部副部长)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陈富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司副司长)

  彭翠红(交通部水运司副司长)

  撰稿人:王 翔 叶红军 安 建 刘左军

  陈富智 赵 雷  徐庆岳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港口管理

  1.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其基本功能,是为船舶的停靠,水路运输货物的装卸、集散,旅客的候船和上下船,以及船舶所需燃料、物料的补给等提供有关的作业服务。没有相应的港口服务,水路运输的功能就不可能实现。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交通部门统计,截至2001年底,我国已建成各类商港1467个,其中:海港165个,内河港口1302个。港口中的主枢纽港43个(海港20个,内河港口23个),地区性重要港口18个,其他一般港口1406个。全国港口共拥有生产用泊位33441个,其中万吨级泊位810个。2001年,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1995年增长34.1%。上海、宁波、广州、秦皇岛、天津、青岛、大连7个港口的吞吐量超过亿吨,其中上海港吞吐量2.2亿吨,在世界港口中排名第3。全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2748万标准箱,比1995年增长210%。其中,上海港634万标准箱,名列世界集装箱港口第5位;深圳港507万标准箱,列世界第8位;青岛港和天津港超过200万标准箱;广州、大连、厦门、宁波4港都超过100万标准箱。港口对外开放逐步扩大。1978年我国对外开放港口18个,现在已达130多个。

  在港口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遵循“政企分开”和“统一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港口的行政管理体制;如何做到在充分发挥各方面投资建设港口积极性的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布局,克服目前因港口盲目重复建设严重,导致一方面是集装箱原油、矿石等大型专业化深水码头泊位严重不足,特别是大型集装箱码头更是短缺,不能适应水路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一般的杂货码头、货主专用码头偏多,利用率低下的港口结构不合理状况,确保有限的岸线资源能得到合理利用;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港口的经营机制,打破垄断,鼓励和推进公平竞争,提高港口经营的效率与效益;如何确保港口基础设施得到良好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其效用;如何在保障港口经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其经营行为,使其为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如何加强对港口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维护正常的港口秩序;等等。解决好这些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港口的管理。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港口的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要求,交通部起草了港口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交通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港口法(草案)。2002年11月,国务院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同年12月,国务院将港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的修改。在2003年6月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出席会议的16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44票赞成、7票反对、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港口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港口法规定了港口管理的若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港口行政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的制度。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承担;港口经营业务,由依法设立的港口经营企业自主经营。建国以来在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长期实行的港务局“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从法律制度上得以改变。(2)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制度,实现港口建设投资主体和港口经营主体的多元化。(3)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布局制度。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予以公布。对依法制定的港口规划,各方面必须一体遵循,禁止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4)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制度。未经法定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批准,不得占用港口岸线建设任何港口设施。这是保证港口规划得以有效执行,保证有限的岸线资源得以合理利用的重要措施。(5)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制度。改革港口建设投资体制和港口经营机制后,港口各项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主要由港口经营人自行投资,通过港口经营活动取得投资回报,国家对此予以支持和鼓励。而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公用基础设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政府仍然有责任投入必要的资金进行建设和维护。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向港口使用者收取有关规费等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6)对港口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制度,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7)确立了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港口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法、合理、透明;禁止在港口经营中实施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等。(8)港口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的制度。(9)维护港口秩序,禁止从事危及港口安全和影响港口功能正常发挥的活动的制度。包括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禁止在港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以及倾倒泥土、砂石等活动。(10)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等。对这些法定的港口管理制度,各有关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二、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

  1.维护港口的安全,是港口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本法第四章对港口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禁止从事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作了明确规定。

  2,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靠法律规范来建立和维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港口经营活动,需要打破垄断,实行公平竞争,同时必须建立起竞争有序的经营秩序。通过制定港口法,确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要求参与港口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一体遵循,对违反港口经营活动法定规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构筑港口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港口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为了维护正常的港口经营秩序,本法规定了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包括:(1)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包括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规定的与所从事的港口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照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授予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2)港口经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为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为旅客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港口服务;(3)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执行;(4)港口经营人有义务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5)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规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作业安全;(6)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讲的“当事人”,是指港口经营活动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包括:(1)从事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活动的港口经营人;(2)作为港口经营人对方当事人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包括船方、货方、旅客等与港口经营人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

  港口经营各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有关港口经营业务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考虑到港口属于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具有一定的独占性,本法还特别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在港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对港口经营各方当事人权益实质上的平等保护。

  四、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贸易发展对我国港口业务需求的进一步扩大,要求我国港口生产能力应有较快的发展。据估计,到2005年,我国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将达到20亿吨,而目前吞吐能力约14亿吨,能力缺口较大。我国港口能力必须有较快的发展,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港口的需要。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港口法,以法律手段加强对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港口的发展。这一根本的立法目的,贯穿于港口法的始终,体现在港口法的各条具体规定之中。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法以有关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的相关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属我国水域内包括沿海、内河、湖泊的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对港口的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港口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的港口立法,由两个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释义] 本条是以给本法所称“港口”下定义的方式,来界定本法的适用对象。

  一、按照本条规定,构成本法所称的港口,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

  1.港口的功能要件。港口应具备以下功能:

  (1)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的功能。港口应有供船舶安全进出的航道,应有供船舶安全停泊、靠泊的水域和设施。

  (2)供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和储存的功能。作为客运港口,应有供旅客上下船舶的码头和客运服务设施;作为货运港口,应有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的泊位和货物装卸、储存的设施、设备。

  2.港口的设施要件。

  构成本法所称的港口,必须要有可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等使用的水工建筑物,即要有与港口功能相适应的码头设施(包括系船浮筒)。没有任何码头设施,船舶只是沿岸顺坡自然停靠进行货物装卸、人员上下的江河湖泊中的“小港点”,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港口,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3.港口的范围要件。

  港口是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特定区域。港口水域,包括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等一定范围的水上区域;港口陆域,包括码头上的装卸作业区、港口堆场、候船室等发挥港口功能所必不可少的与码头前沿水域相连接的一定范围的陆上区域。没有固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的船舶停靠点,不属于港口范畴。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合法建设的港口,其水域和陆域的范围界限应当在该港口总体规划中确定并公布。明确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对于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可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这里所说的港区,是指由连续界线形成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组成的港口区域。一个港口可以仅由一个港区构成,也可以由多个有各自独立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的港区组合而成。如上海港,就是由黄浦江沿岸港区、外高桥港区和即将建设的洋山港区等多个港区所组成的。这里讲的“港区”,不同于通常说的港口作业区。港口作业区并不一定都有自己独立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促进港口发展中应负的两项责任的规定。

  一、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在科学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港口的发展提出相应的要求。实践证明,如果港口的发展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造成经常性的“压船压港”现象,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制约。国务院和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在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作出适当地安排,以保证港口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在这方面,国务院在编制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直是这样做的。例如,由国务院编制并经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就对“十·五”期间的港口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十·五”计划提出,交通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港口建设,健全畅通、安全、便捷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要加强沿海枢纽港口建设,发展水路运输,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在国务院制定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也对重点港口的建设作出了安排。港口所在地的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县级以上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这里讲的“港口资源”,主要是指港口岸线资源。所谓“岸线”,是指江河湖海沿岸水域和陆域的自然分界线。由于建设港口对江河湖海岸线的水深、水流、地形等自然条件都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任何一处岸线都可以建设港口。换句话说,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因此,港口岸线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为了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本法规定:港口布局规划和总体规划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建设港口使用深水岸线一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审批,从严管理;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深水深用、浅水浅水和节约使用的原则,确保我国有限的港口岸线资源能得到尽可能合理的利用,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投资于港口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

  一、港口是资金密集型的基础设施。港口建设,特别是大中型港口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投入,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港口发展的需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采取多项措施,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港口,保护港口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权利和利益。

  在鼓励、吸引国内各方面的资金建设港口方面,早在1986年,针对当时沿海港口通过能力严重不足,压船压港现象经常发生的状况,为吸引国内各地方的资金投向沿海港口建设,尽快扭转港口建设滞后的不利局面,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对鼓励内地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按照港口建设计划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鼓励、吸引国外资金投入我国港口建设、经营方面,国务院早在1985年9月就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提出,凡外国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外经贸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合营企业按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合营企业在规定的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并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的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港口、码头等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的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国家所采取的一系列鼓励、优惠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外商投资于我国的港口建设,弥补了我国建港资金的不足,促进了港口投资向多元化发展,也带来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从1987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中外合资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起,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有中外合资的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的企业达180多家,总投资200多亿元,其中外商投资11O多亿元。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又于2002年4月发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继续将“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并允许外商独资建设和经营港口业务。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家还会采取更多的形式(如采取不少国家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所采用的“BOT”方式等),鼓励、吸引更多的国外资本和国内民间资本投向港口建设、经营。促进我国港口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二、本条规定予以鼓励的是“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行为。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投资建设港口项目,应当符合依照本法规定制定的港口规划;外国的公司、企业投资于我国港口建设、经营,需要依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我国港口管理体制的沿革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在沿海港口和内河主要港口,均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各主要港口设港务局,港务局既负责港口的规划、建设、安全、环保等行政管理事务,又作为港口的经营单位,直接从事各项港口经营活动,以收抵支,取得赢利。对此,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根据需要设立港务局(分局、办事处),港务局“负责执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并作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内河支流等水域的中小港口则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港埠企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的行政管理事务。二是在港口的行政隶属关系上,各主要港口经历了“两放、两收”四次变化。上世纪50年代初期,各主要港口都由中央交通部管辖。1958年大跃进后,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1964年中央强调集中统一,各港口重新上收中央,恢复港航一体、区域管理的体制。1968年“文革”期间港口再次下放地方管理,1973年后各主要港口又再度收回中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1984至1987年,国家对主要港口管理体制再次进行重大改革,除秦皇岛港仍由交通部管理外,沿海和长江干线其余37个交通部所属港口均下放地方,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财务上实行“以港养港,以收报支,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的体制。长江干线还实行港航分管。这次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增强了港口自我改造和发展的能力,逐步缓解了我国港口能力紧张的“瓶颈”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也有待于新的港口管理体制大体确定后,才具备出台的条件。

  经过有关方面多年的研究探索,确立了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一是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改变“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体制,港务局改组成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当地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行政部门承担。二是将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2001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央企业工委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在2002年3月底以前,将现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则上交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港口下放后,实行政企分开,港口企业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目前全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进展顺利,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下放工作已经完成,港口“政企分开”全面启动,各项配套改革也在同步实施。当然。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本身也还需要不断完善。

  二、本条按照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从法律上对港口管理体制作了原则规定

  1.关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即指交通部。交通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有港口法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责。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全国港口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2)负责编制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是否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提出意见;(3)确定全国主要港口的名录,并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对地区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提出意见;(4)负责制定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港口设施建设使用深水岸线的审批;(5)对港口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制定港口建设、维护方面的行业技术标准和统一规范;(6)制定港口经营作业的基本规则,包括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规则和港口作业安全规程;(7)规定取得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资格的条件及审批程序;(8)按照原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于2001年制定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的规定,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进行管理;(9)依照本法和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全国港口行业统计工作;(10)负责对有关港口规费稽征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11)指导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工作;(12)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对交通部或省级政府港口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港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13)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负责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2.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作了原则规定。这里讲的“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包括省、市、县三级的人民政府。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这里讲的“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既包括国务院已经作出的有关规定(如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为适应进一步完善港口管理体制的需要而作出的新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虽是对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规定,但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原属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该“意见”规定了改革港口管理体制的两项原则:一是港口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部门依法行使,港口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确定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体制,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二是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按照这一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应当是少量的;绝大多数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应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包括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行政辖区内是否确有需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以及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中哪些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哪些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确定。

  (3)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各该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这个部门可以是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如果需要新设专门的部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在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的情况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本省、自治区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属于省级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负有哪些管理职能,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原草案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政指导。对此,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行业指导”的含义不明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作为交通行业一部分的港口同样应负有行业管理的职能。考虑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应承担哪些职能,可由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中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中可不作具体规定。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编制依据、港口规划与相关规划关系以及编制港口规划相关要求的规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部门,同时又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产业部门。交通运输不直接产生价值,只是使货物发生位移,但这一简简单单的位移,对国民经济的意义却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世界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社会化生产达到空前的程度,有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作为保障,加之科学的生产组织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已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流动的问题相对显得更为重要。现代经济是以物流、商流、信息流等经济元素的快速、便捷和合理流动为重要特征的。港口的运作与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甚至于航空运输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港口因其功能的广泛性,实际上已成为整个交通运输的重要枢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有效运转和相互协调,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作为交通运输重要枢纽的港口对于国民经济的意义也就十分重大了。加强港口发展战略的研究并及时根据客观形势变化进行调整,从宏观角度思考和观察问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做好国家、省和城市港口发展战略研究,对未来港口发展方向、目标、步骤和措施进行深入研究,处理好港口与各方面的关系,使我国港口发展能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各级政府港口管理部门必须要认真做好的工作。

  随着我国国家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规范化逐渐实现。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和实施规划。因此,在国家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开始制定规划,有关的法律也逐渐把规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

  规划与规划之间的协调关系只是一个原则,但并不等于有了这一“相互协调”的原则,规划与规划之间就真的协调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协调。解决好规划与规划之间如何协调,特别是港口规划与和其关系较为紧密的几种规划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是本法贯彻实施工作的关键,否则,港口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将影响正常的港口管理活动,影响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体系的规定。

  《港口法》在起草初期,曾就港口规划规定为一种还是两种进行过深入的讨论,最终统一到编制两种规划上来。因为对于港口规划来讲,全国港口的布局规划和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是同等重要的,如果把全国港口的布局规划和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放到一个规划中来,就会产生以下不合理的情况:

  第一,港口的布局情况,主要是较高级别的港口管理机构来考虑的问题,甚至要由国务院作出最后决定。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则主要由较低级别的港口管理机构来考虑,一般是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编制,最高也就是由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把两种规划放在一起,在规划主体上就会出现一定的不协调。

  第二,把港口的分布情况和具体某一港口的发展情况放到一起,将使全国的港口规划难以完成。因为这种合成的规划必须要把全国港口的布点和每一点上的港口发展情况全部规划完毕以后,才能形成全国的港口规划。而我国的地域广大、港口众多,全部规划完成是需要时间的,前边刚规划好,后边又发生变化,再加上港口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相互扯皮,就很难见到一份完整的全国港口规划了。此种合成性的港口规划在地域小、港口少、管理层次简单的国家是较为适宜的。

  最终出台的《港口法》将港口规划确定为两种,即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国及省级行政区域的港口布点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的具体规划。《港口法》没有对港口布局规划的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一般来说港口布局规划包括规划范围内港口的分布体系、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和各港的位置、规模、性质、功能等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界、自然条件、港区划分、现状评价、吞吐量和船型发展、港口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航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就两种港口规划之间的关系来说,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布局规划编制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其中,“有关部门”应当理解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总体规划审批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港口分为三类,即国家级的主要港口、省级的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国家级主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级重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而其审批主体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报送审批前还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港口岸线审批管理的规定。

  一、港口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比较有限,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进出、停靠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必须倍加珍惜,合理利用。以法律手段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法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为此,本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按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港口规划的编制中,必须“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包括在港口布局规划中,应当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质、不同功能和不同规模的拟建港口的布点,以及在港口的总体规划中,应按照合理使用本港岸线资源的原则,对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作出恰当的安排。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一经依法批准公布,就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先行办理审批手续。即对港口设施的建设主体按照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况,不是仅实行事后监督,而是同时实行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实施从严管理的立法意图。

  二、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分为三种情况:

  (1)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里讲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的对本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门。

  (2)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港口岸线管理的重点,是属于稀缺资源的深水岸线。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实行项目审批与岸线使用审批同时办理,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授权,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应当指出,这里讲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不仅仅是作为技术标准,同时也应当考虑管理的因素。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该标准时,应当考虑是否确需由中央主管部门予以控制审批的因素,恰当划分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的管理职权,合理确定深水岸线的水深标准。

  四、本条所规定的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与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是不同的概念。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例如,依照本法第十七的规定,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规定,限额以上或以下的项目,要由不同的审批机关审批,这些都是指的对项目本身的审批。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使用港口岸线这一特定资源的审批,不是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审批;该项审批相当于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资源的审批。不论谁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港口岸线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但对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的审批与资源的审批是合一的。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管理中本法规定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本法的规定外,从事港口建设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条还着重强调了港口建设中的安全和环保设施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新的化工产品大量涌现,危险货物种类和运输、作业量不断增长。但是对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管理却跟不上生产实践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危险品码头和仓库安全管理问题重视不够,尚未把危险品管理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一些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也不健全。近年来危险品重特大事故虽有所减少,但重大事故隐患却呈上升趋势,如储罐泄漏、码头靠泊油船油舱油气浓度接近起爆点、靠泊液化气船失火、化学品船卸船管线破裂等事故时有发生;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体制不顺,存在多头管理和职能交叉或职责不清的问题,各部门分头轮番检查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少,尚未形成良好的机制和管理体系;没有形成一套针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法规和制度,现有法规和规章存在层次低、内容陈旧以及部门之间职责交叉等问题;危险货物码头和仓库现场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培训,对危险货物的性质、特点、鉴别方法和防范措施掌握不够,一些货主对危险货物危险性认识不足,在托运时,为图省钱、省事,存在不报、瞒报情况;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设施缺乏合理的规划,设备条件较差,消防应急能力弱;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的规划缺乏通盘考虑,布局分散零乱,对城市和港口安全构成威胁;危险品码头及仓库消防设施配备不到位,不能应付特大恶性事故发生时的需要,一部分散装危险化学品码头和仓库系在普通码头或在简陋条件基础上改建,消防设施不足,存在隐患;人身防护和应急设施也存在不足和缺损,而且操作人员不能严格按规定穿戴和使用;装载危险品集装箱在很多港口没有进入专门的堆场存放,存在着不安全因素。

  鉴于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而且确立了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减少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法针对港口的安全生产也做出了许多重要规定,本条是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与港口同步建设以及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建设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关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当然应当由政府出资建设,以往由港口经营人出资建设是十分不合理的,即使没有本条的规定,相关费用也不应当摊派到港口经营人头上,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合理摊派现象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其办公设施的建设就是应当由港口经营人负担,港口经营人在建设港口设施时应当一并将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甚至相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设施考虑在内。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港口内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工作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利益而设立的机关,其设立的目的和相关机构的功能都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并不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相反,港口经营人和这些机构一样都是为国家、为社会服务的,港口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其正常运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事实上,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港口经营人的大力配合与协作。除了在业务上的配合外,还要港口经营人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办公、生活设施,实在是没有道理,更何况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了相关的税收和费收,这些税费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用来保证国家管理的正常运转的,其中也包括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办公、生活设施。认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观点,显然是把问题看反了。即使真的如这种观点所说,因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而“受益”的除了港口经营人外,恐怕还有货方、船方等方方面面,这些费用也不应当由港口经营人一家来出,而且,如果政府部门为谁提供了服务谁就得出钱,似乎就把政府的行政管理变成居民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其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一、港口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生产场所,港口是所在城市和相关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港口具有公益性和经济性双重性质,不能仅从港口本身的盈亏来判断港口的经济效益,应当充分考虑港口对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社会效益。港口是国家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是社会资本,属于投资大、社会效益好、直接经营效益小的长线项目,国家发展和建设港口是适应和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社会服务,为国家对外贸易服务。港口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政府对港口建设进行投资的必然性。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是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优势,把港口的发展纳入国家经济政策或地区开发政策和综合运输发展政策之中,使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国家或地区经济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使港口的社会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中一个主要的做法就是对港口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较大的资金投入。尽管国际上越来越多的港口趋于私营化,但其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仍然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在德国,港口投资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国家对港口建设不给补助,但通往港口的公共航道的建设和维护费用则由国家负担。港区内的基础设施全部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和建设,如港口内的公路、铁路支线、码头前沿等都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也是如此,企业只负责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投资。在荷兰,港口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国家提供,如鹿特丹港,其港口基础设施,包括港外配套公路、铁路、航道的维护和建设投资由市政府出资,企业只负责港内经营性设施的投资。在美国,原则上联邦政府对港口建设不给补助,联邦政府仅负责港界以外进港航道的建设和维护,港口建设资金由港口自行筹集,但其港口的资金来源却是十分广泛和充足的,一方面美国港口的经营范围很广,甚至可以经营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和机场;另一方面,美国的港口拥有课税权,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新资源开发法》,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对美国港口装卸的大部分货物按商品价值的0.04%计征港口维护税,所征税收全部纳入‘港口维护委托基金”,由财政部专门用于港口航道的维护。在法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由国家负担60%-80%。在日本,港口作为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加以规划和实施,国家根据港口的相对重要性、设施的种类、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对港口采取不同程度的补贴,并不要求其通过经营来收回建设投资,国家承担的部分一般为建设费用的40%-100%。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这一重要论述表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搞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仍然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各相关政府部门不但要研究制定港口发展战略和规划,还要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为港口建设筹集资金,并积极做好港口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各项工作,为港口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本条的规定表明在我国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也是由政府出资的。但是,这一规定仅仅表明政府负有对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责任,并不是说所有的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都必须由政府投资,因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含义区别是很大的。

  在本法的起草阶段曾经考虑过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但经过反复征求意见,考虑到国家财力有限,如果法律做出规定而实际上不能执行,反而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就某些具体情况来讲,硬性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也不尽合理。如某一个地方仅有一个经营人经营少量的码头,其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就会显得不够合理,除非这一码头的经营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客观上,政府无条件地为每一个港口所需的基础设施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无偿投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比较现实的做法是政府根据客观需要和财力,根据港口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进行投资。但是,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港口发展是有关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不容回避的。

  三、依照本条规定,政府保证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具体办法,包括有关资金的来源,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和使用办法,以及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等,授权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现行征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行政规费,用于港口有关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定。

  港口配套设施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港口设施,主要包括在港口外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这些设施对于港口正常发挥功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尽管这些设施实际上是超出港口范围的,本法仍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以保证港口功能的正常发挥。这些与港口相配套的设施虽然不是港口设施,却是社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建设也是十分恰当的。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定。包括港口经营许可、许可的原则和港口经营的范围。

  一、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它要求经营者必须向政府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港口经营业务。

  国家设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是基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决定的。港口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的基础设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较强的区域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它除了具有旅客运输、货物装卸等服务功能外,还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功能。企业和公众对港口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往往不可选择。港口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港口经营者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选择那些经济条件好、服务信用高的经营者从事港口经营,切实维护企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共有三款,包括三方面内容:

  1.港口经营的许可。具体规定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凡是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这里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指港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11月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港口管理应以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管理港口事务。同时,根据本法第六条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外,原则上都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采用口头形式。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申请人必须遵守。否则,对于口头申请,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2)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港口经营许可证是经营人从事港口业务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3)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是任何企业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也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港口业务经营者也不例外,在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时,必须持港口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许可的原则。具体规定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港口管理体制尤其是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体制的港口,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港口经营人既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又代表企业履行经营人义务。港口体制改革后,虽然破除了“政企合一”,实行“政企分开”,但是由于受传统体制的影响,一些政府管理部门仍有“重大港、轻小港”的思想,甚至个别工作人员对港口分为“亲疏远近”,在管理过程中采取不同政策,在决定许可时实行不公平待遇,侵犯一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法律明确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时,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公开透明、依法行政的形象而言,这样规定,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港口经营范围。具体规定是: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港口经营范围,是指港口经营人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种类。这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范围直接有关,对于判断港口经营人的经营业务是否合法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说,凡是列入经营范围的业务种类,港口经营人都必须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反之,就不需要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这里共列举了七种经营业务,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港口旅客运输服务,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在列举了七种业务后还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是说,除了列明的业务外,还有一些未列明的业务,需要根据这些业务的性质具体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这七种业务,必须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否则,将构成违法经营,并将受到法律制裁。关于这七种业务如何申请许可,要视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港口经营人从事的业务包括多项内容,则可以一次性申请许可,不必每项业务分别许可;如果仅从事其中某一项业务,则可以仅就这一项业务提出许可申请。总之,许可要体现便民原则,不得借许可之名,增加申请人的负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许可条件,是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业务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许可的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是在港口业务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基本经验,是保证港口业务正常开展的最低要求。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有从事港口业务经营的资格,否则,不得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只有当申请人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时,才能作出许可决定。否则,不得予以许可。

  二、港口经营许可包括四个条件:

  一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所谓固定的经营场所,就是指拥有固定的并能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场地和空间。这是保证港口业务经营的地域要求。从港口业务的种类看,无论是哪一种业务,都离不开一定的经营场所。否则,这种业务就无法进行。

  二是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所谓设施、设备,主要是指能够满足港口经营业务需要的各种码头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旅客运输服务设施、设备,港内作业的装卸、驳运、仓储设施、设备和拖轮经营设施、设备等。这些设施、设备是开展港口经营业务所必需的作业工具,没有这些相应的设施、设备,港口业务要么无法开展,要么难以有效的开展。

  三是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港口经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它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保证。否则,不仅影响港口经营业务的开展,而且可能带来诸多安全隐患,给企业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项衔接性规定。港口经营人在具备上面三项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如关于环保的条件、安全的条件、卫生管理的条件等等。关于这些条件,都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港口经营人也必须加以遵守。

  以上四项条件,是从事港口经营的必备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许可程序是规范、制约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合法、高效的重要制度。行政许可缺少必要的程序,已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消极后果,例如:行政许可缺少明确具体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工作人员仅根据习惯、经验、与申请人的关系好坏,甚至一个人获得好处的多少来决定许可与否;政府有关部门重复审批,一个许可在部门内设机构之间的程序周转环节过多,实际上变成多渠道许可,给申请人增加额外负担;不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也不允许申请人申辩,影响了许可的公正性;对许可的事项缺少经常性的监督,热衷于年检、收费,搞形式主义,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定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既保证行政机关不滥用权力,防止政府工作人员独断专行,又促使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真正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一般而言,法律设立行政许可程序的总体要求是效能与便民。具体要求:一是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相对集中,减少多头许可;二是行政许可的适用条件要具体、公开,期限要明确;三是许可的程序要公开、合理,简明规范。

  二、本法正是根据这一行政许可程序的精神,设立了港口经营许可程序制度。具体包括:

  1.明确了许可的期限。法律明确规定,港口行管理部门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就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牢固树立时间观念,增强为民服务的意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要抓紧工作,提高效率,保证在30天内完成有关材料的审查,及时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港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加以履行,不得有丝毫懈怠。只有港口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这项义务,港口业务经营申请人才能及时得知自己是否获得许可,是否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港口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为民服务的高度认识这一问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2.明确了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义务。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业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也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这是港口法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又一项法定义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这项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予很好的履行。要彻底改变过去存在的衙门习气,避免将申请人的申请束之高阁,不论予以许可还是不予许可都统统没有下文,宛如石沉大海。要充分认识到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

  一、港口理货业务,就是指在港口从事货物清点、查明货物的数量和表面情况等,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一种业务。理货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经营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货证明往往也成为海关部门、保险公司、司法机关等经查验货物打击走私,依法征税,提供理赔,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文件和依据。理货绝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点数。它是独立于港口业务之外的一种传统业务。过去所说的理货多指船方理货,即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进行理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理货不应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为船方提供理货服务,而应当将货方理货也纳入其中,即也可以收货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理货业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同一单货物中,经营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货方,防止出现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将理货业务纳入港口法加以调整,主要是考虑历史上理货业务就属于港口业务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经营。同时,理货的地点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围。但是,应当指出港口理货业务不是港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与港口业务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港口法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明确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许可原则和理货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授权。

  (1)规定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就是指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理货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从事理货业务。否则,未经审查合格,不得进行港口理货。港口法的具体规定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港口法就理货业务规定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没有明确港口理货经营人应当向哪个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是仅规定按照规定。其实所谓的规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权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理货业务办法。该办法中授权的理货业务主管部门,就是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提出申请的部门。

  港口法设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一是理货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对经营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货业务经营人是一个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货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其出具的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可靠,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设立这道门槛可以最大限度地将那些经营条件差、社会信用程度低的经营人排除在外,为企业提供一种安全的服务环境。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港口理货业务要从港口业务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未来几年内,每个港口要选择两家理货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之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据此,必须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实行数量限制,避免因理货业务放开后出现一哄而起的现象发生,维护正常的理货经营秩序。

  (2)规定了经营许可的原则。经营许可原则,就是指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港口法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法律对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确保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清明廉洁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理货业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人贯彻这一法律要求,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理货业务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2001年国家关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发后,我国的港口理货业务管理尚处在一个改革试点阶段,有一些管理制度还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总结,难以将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层次,比如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行政管理层级、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为了给今后的港口理贷改革留有空间,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明确了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发原则和业务限制。

  (1)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简单地说,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就是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行为准则。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根据这一原则,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办理理货业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对理货中出现的货差货损等各种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得人为夸大或者缩小有关情况;要如实地根据理货结果出具理货报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这是法律赋予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护船公司和货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经营人必须如实履行好这项义务。

  (2)业务限制。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经营业务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即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其主要考虑就是防止理货业务经营人因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而影响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损害部公司和货主的利益。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当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并没有禁止单独经营这两项业务。言外之意,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只要将理货业务与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分开,独立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分负盈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港口法所允许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从事货物、旅客业务经营和环境保护的义务性规定。

  一、港口经营是一项面向船舶、货主、旅客的公共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港口经营人应当向社会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什么标准的服务,不仅仅是港口经营人自己的事情,而是关系到社会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关系到货主和旅客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通过立法对港口经营人的行为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条规定包括三项内容:

  1.明确了货物经营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首先,要求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对经营人的一般性要求。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各项法定的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进行各种违法活动,做一个诚实、守信、守法的经营者。其次,要求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这是对经营人从事港口货物业务经营的具体行为规范要求,包括货物装卸、驳运、仓储和拖轮经营等。这些业务的开展事关港口作业的安全,包括货物安全和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所以,法律要求经营人必须遵守相关的作业规则,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不得违规作业。关于港口作业规则,考虑到内容较多,而且过去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的效果也不错,所以,法律作了衔接性规定,认可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作业规则。

  但是,必须指出,由于港口作业规则是在港口法出台之前制定的部门文件,有些内容可能与港口法的要求有差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港口法的精神对现行规则进行及时修定,以满足港口法正确实施的需要。第三,要求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港口货物服务具有较强的规范性,要求经营人和货主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又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合同一旦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不得违反合同。由于这种合同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很难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已有专门的合同法,因此,这里只强调双方尤其是港口经营人履行合同的必要性,没有规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法律在强调经营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特别强调经营人必须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要求经营人对客户要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歧视或者刁难客户;要树立客户第一、客户至上的服务意识,克服官商习气,使客户真正享受到应有的服务。

  2.明确了旅客业务经营规范。港口旅客业务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就是如何保证旅客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港口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必须把旅客的安危放在经营活动的第一位,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切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旅客安全。在保证旅客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这是维护旅客权益的要求,更是保证基本人权的要求。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必须把这项工作抓紧做好,切实为旅客提供一种优质的服务。

  3.明确了环境保护的要求。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港口经营人也不例外,在经营港口业务活动中必须始终把保护环境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高度重视。要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积极采取各项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努力为港口经营创造一个优雅、和谐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优先安排港口作业的规定。

  一、优先安排港口作业,就是指港口业务经营人在安排港口业务作业时对于特定的运输物资要采取特事特办的措施,保证这些物资及时、安全的运输。这种物资运输通常带有较强的强制性,不受常规运输作业程序的限制,要优先予以保障。

  二、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应当优先运输的物资主要有三种:一是抢险物资。天灾人祸是客观世界常有之事,但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人们的生命,减小或者化解危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则是每个公民、企业和政府的应尽职责。为了保证抢险工作的顺利实施,保证各项抢险急需的物资及时运达目的地显得尤为重要。港口作为水路运输的货物集散地,负有货物装卸的重要职责,能否保证货物及时装卸对于抢险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二是救灾物资。救灾物资同抢险物资一样,也是事关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物资。该项物资能否及时、安全运达目的地,同样会对救灾工作的开展产生直接的影响。三是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国防建设是一个国家安全稳定、领土和主权完整的重要保证。没有一个稳固的国防,国家的各项事业将无从谈起。国防建设离不开足够的物资保障,离不开运输系统的支持,包括港口的支持,尤其是在发生战争或者动乱的情况下,优先保证国防物资的运输显得更加重要。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港口法明确规定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应当优先安排作业。这是法律赋予港口业务经营人的一项义务,经营人必须积极加以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履行这项义务。当然,港口法规定对这三类物资优先安排作业,并不是说港口经营人应当无偿作业。相反,港口经营人有权实行有偿作业。但是,这种作业与其他作业不同,一定要体现优先原则,可以先作业、后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要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这就决定了它向社会提供的服务职能是有偿的,不可能是无偿的。由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又决定了港口经营人不可能做到完全自主决定经营服务价格,政府必须进行必要的干预。这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者职能使然,与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基于这一认识,港口法对港口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义务。港口服务是一项面向社会、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港口经营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其利用这一优势地位,制定单方面的服务不公平价格,强迫货主和旅客接受其提供服务,要求港口经营人明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显得尤为重要。这是贯彻公开、公平,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广大货主和旅客实现其知情权的基本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使货主和旅客一目了然,并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是法律加予港口经营人的具体义务,经营人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怠慢。同时,为了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法律还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收费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收费,货主和旅客有权拒绝交纳各项收费。

  二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义务。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指导价,就是指依照该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其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就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目前,关于港口价格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但是,从实践来看,这种价格政策执行得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受到市场竞争的影响,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现象,形成了货方和客方市场,致使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形同虚设。当然,考虑到市场千变万化的可能性,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一旦将来市场发生变化,出现了供小于求的状况,港口经营人很可能借机哄抬价格,扰乱市场,损害货主和旅客的权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据此为依据,对市场进行有效的干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政策,特别是在供小于求的情况下,不得任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要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为港口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公平竞争的规定。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参与市场竞争的每个经营者,在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必须遵守共同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港口法对港口经营的公平竞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国家对港口经营的政策。为了维护港口经营的正常秩序,保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港口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这是国家关于港口经营活动的基本方针,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实施任何非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是明确了港口经营的禁止性行为。港口法要求,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按照这一精神,港口业务经营人实施的任何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说来,所谓垄断,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其独有的优势地位,操控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妨碍或者限制自由竞争等。垄断的根本危害就在于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货主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市场份额。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就在于削弱或者挤垮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通常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服务价格提供港口服务;在会计帐簿之外暗中给与货主或者旅客回扣,达到多承揽货物或者旅客的目的;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排斥其他竞争者等等。所谓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港口服务,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迫使货主或者旅客接受其服务。这是一种强买强卖的行为,是对他人权益的一种严重侵犯。无论是垄断行为,还是不正竞争行为,以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极大破坏。对于这种行为,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市场竞争在公平有序中进行。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提供资料和港口行政部门的义务性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有关资料和信息,是保证其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而言也是如此,全面掌握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对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国和地区的港口资源,全面掌握各重要港口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港口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向国家决策机关提供准确信息等,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考虑到港口经营人又是一个商业经营者,有些资料可能涉及到经营中的商业秘密,如果统统提供给政府部门,经营者难免出现顾虑,担心泄密。为此,对政府部门提出相应的要求,承担应有的保密义务也是必要的。

  二、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港口经营人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法律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法律加予港口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港口经营人必须认真履行。同时,为了防止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盲目发号施令,要求经营人提供大量的资料,劳民伤财,甚至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增加企业负担,港口法专门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经营人提供资料。言外之意,凡是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就不得要求经营人予以提供,经营人也有权拒绝提供。

  二是规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资料和保密的义务。针对港口体制改革后港口下放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新情况,保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有关资料,港口法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下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间、内容等及时上报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延误。同时,考虑到港口经营人对提供的资料可能泄密的担心,港口法还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这是法律加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义务,也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权利。对于管理部门不遵守保密规定,擅自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港口经营人有权予以举报,泄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等。该条例还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这些规定说明,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其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依法享有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同样,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企业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政府有义务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反对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港口经营人也不例外,其合法经营权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为了保护港口经营人的权益,港口法作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针对企业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港口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具有非常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港口企业尤其是国有的港口企业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企业对政府形成了依赖感,政府对企业产生了支配感。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凡事动辄请示政府,没有政府的批示或者文件企业则无所适从。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完全将企业视为自己的附属品,想怎么管就怎么管,使企业失去了应有的内在发展动力,缺乏充分的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港口体制改革后,这种“政企不分”的状况得到了彻底改变,实行了“政企分开”的新体制,给企业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使其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可否认,由于受传统管理方式和指导思想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习惯于过去的管理方法,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转变角色,适应形势的要求。在工作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企业经营权。为此,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具有针对性的,不是无的放矢。

  二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港口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尤其是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港口的特殊性决定了港口经营人的特殊地位。在港口范围内,除了港口经营作业区外,还有一些政府部门的办公区域,包括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尤其是一些对外开放港口更是如此。从道理上讲,这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都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港口过去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体制,加之政府财政保障困难,所以,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甚至工作人员的福利都由港口企业承担。在客观上给港口企业增加了较大的成本负担。重要的是,这些部门都直接行使着对港口的管理权,港口企业对他们的要求多数是有求必应,不敢随意拒绝。尽管港口体制改革后,实行了“政企分开”,但是,因体制上的原因,这种状况还难以彻底扭转。为此,针对这种情况,港口法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企业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一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将本单位的有关费用摊派给港口企业或者以各种理由向港口企业非法收取费用。同时,还应当指出,法律禁止向港口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决不能以此为借口,提出经费不足无力建设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拒绝为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借故刁难企业。这些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违背港口法精神的,必须予以禁止。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负有安全生产义务的规定。

  一、港口作为水陆货物运输集散地,每天要靠泊大量的船舶,装卸、搬运、过驳和存储大批货物,其中许多货物是危险货物。港口每天还要进出大量的车辆、人员和旅客。因此,港口的安全生产十分重要。港口经营人作为具体从事港口生产的部门,负有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任。本法对港口安全生产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条款不多,主要是针对港口的特点作出的。港口经营人在安全生产上,除应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都对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与培训方能上岗作业;特别针对危险品的作业,上述法律法规还规定,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品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培训,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部门,长期以来在港口安全生产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包括有关港口防台、大型港口机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最近交通部根据《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颁布了《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对港口危险货物的作业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作业必须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港口作业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指港口经营人针对本单位所从事港口作业的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恶性突发事件及其后果,预先制定的抢险、救援方案或计划。应急预案应当具体、明确,应当使每一参与抢险应急的人都明白如何应对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9条对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计划的主要内容概括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除上述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港口经营人。

  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是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急预案本身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不仅要制定有关应急预案,还要定期按照预案进行演习,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港口经营人制定的本单位应急预案是整个港口应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与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一条规定制定的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安全生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港口经营人编制的应急预案(计划),应当分别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海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一、除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第32条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制定整个港口的有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体制改革的要求,港口全面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实行政企分开。实行港口政企分开后,在港口范围内港口经营人往往不是一家,而是若干家。在港口发生一般的安全生产事故,波及面小,危害相对较轻,有关的港口经营人有能力控制,港口经营人经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计划进行抢险救援,并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港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港口经营人的自身能力和资源往往是不够的,仅靠一个单位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的应急抢险。这时港口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港口区域内其他力量,甚至协调组织社会上的力量进行应急救援。此外,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也会受到各种自然灾害的侵害。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代表当地政府对港口实施具体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针对本港口的特点、生产经营状况和各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制定整个港口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预案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等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应当指出的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预案与港口经营人制定的应急预案不是相互独立的,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形成一个应急救援体系。港口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人制定本单位的预案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制定整个港口的有关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港口经营人的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他们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和健全港口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根据《安全生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国家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制定船舶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上述预案和应急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包括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报告审批的规定。

  一、港口是水陆交通的节点,也是国家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防止船舶走私、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等考虑出发,对船舶进出港口都规定有报告和审批制度。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国际航行的中外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申报审批制度,中国籍非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的签证制度。本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进出港的报告制度,指的就是上述制度。但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海事管理机关接到上述报告后,还应当将船舶报告的信息通报给有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这是一项新的规定。其原因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内的生产秩序和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了解船舶进出港口的动态是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

  二、对于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由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处理不好会给港口和周围的船舶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对这些船舶的进出港口,国家历来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交通部于1981年就制定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规定这类船舶应当在预计进港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关报告,经海事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港。《港口法》在本条第二款中重申了这一制度,并规定海事管理机关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于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由于这类船舶往往是油船、液化气船等,船舶都是针对某一类货种设计、建造,并经过严格的检验取得了相应的证书。因此,船舶本身具有较强的安全可靠性。只要固定在某个航线上,始终装载同一类货物,按照本条规定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这类船舶可以不用每次进出港都报告,而应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定期向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都规定了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单位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取得相应的专门资质;从事作业的人员也要经过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并对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场所规定了具体要求。但港口危险货物的管理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港口装卸、过驳作业是运输过程的重要一环。由于装卸、过驳危险货物需要对货物进行搬运、吊装,处理不好容易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等事故,必须加强这一环节的危险货物作业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每次作业前均应当向负责该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告由拟从事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同意作业或不同意作业的决定。同时,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管理机关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两个部门在危险货物管理上既有分工,又应当合作。因此,《港口法》本条和交通部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均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的海事管理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实施必要巡查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9条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一致的。《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该法第54条将这些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和《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做好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要严格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把好审批、审核关,还要针对港口的实际,按照本条规定主动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这里所说的“有特殊用途的码头”应当包括危险品码头、由货主经营和管理的专用码头,以及内河港口水域中为当地生产生活目的使用的零星码头。这些码头或者是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码头,或者是在平时管理中容易疏忽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按照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排除的难度责令有关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除上述职权外,《安全生产法》第56条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该条同时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外,如上所述,《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自然包括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此外,港口消防工作还要接受港口公安或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释义] 本条是有关禁止和限制港区内非港口作业活动的规定。本条规定和下面第38条规定构成了本法有关港口保护的内容。

  《港口法》第3条规定,港口是“由一定的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这个区域就是港区。港区是为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和一定时期的发展而由港口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一般而言,港区陆域内港口设施林立,水域上船舶往来繁忙。另一方面,为港口的发展以及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港口陆域和水域内也经常需要进行各种建设施工活动。由于自然地理和历史上的一些原因,港区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种植、养殖活动和挖沙、捕捞等活动。这些活动对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对港区内有关港口设施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证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保护港口安全,对港区内的各种非生产性活动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与控制。

  本条针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将港口内易发生的各种非生产性活动分为禁止性行为和限制性行为。禁止性行为包括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和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活动严禁在港区内进行。而限制性行为则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采掘、爆破等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活动。对于这类活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其一,必须是国工程建设所确需的。对非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这些活动,如在港口水域内进行经营性采砂等,应当予以禁止。其二,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这里所说的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是指保障港口和相邻设施安全所应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三,必须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些活动进行审批时,也要从上述两点来考虑。进行上述活动,除需要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从维护港口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出发,《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勘探、采掘、爆破等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进行这些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因此,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从事上述活动,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影响港口水文情况的工程项目审批附加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河港和河口海港。在这些港口的河流上下游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设施,即便这些设施位于港口区域以外,仍然会对港口的生产环境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如在港口上下游建设桥梁,其跨境和净空高度对进出港口的船舶会产生一定限制,进而影响港口的生产能力和发展,而建设水底隧道,也会影响船舶在其上的航行与锚泊。建设水电站更会对港口水深产生重大影响。蓄水期可能会导致下游港口水深变浅,影响大型船舶的进出港口与靠泊,而行洪或发电排水时也有可能导致港口水位的突然上升,给港口内生产作业的船舶带来危险。这些工程带来的水文变化还有可能造成港口淤积等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建设可能导致港口水灾变化的这些工程,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以便综合评价这些工程项目对周围港口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进出港口强制引航的规定。

  一、船舶引航是指由专职的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由于船舶航行于各个不同港口之间,每个港口的航道、水文状况不尽相同,船长和船舶驾驶员不可能熟知每个港口的具体条件。同时,港口又是国家的重要对外门户,在外交、国防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的不同角度,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对船舶进出本国港口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引航要求。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均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和内河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还规定通航条件受限制的中国籍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海上机动船舶,除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外,在内河航行,也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对于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强制引航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授权交通部作出规定。

  二、本法对引航作出规定,表明引航是港口工作的重要一环。除强制引航的要求外,引航管理还涉及引航机构的设置、引航区划定、引航机构和引航员的管理等。对于这些管理内容,《港口法》授权交通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而交通部也已于2001年以第10号交通部令的形式发布了《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船舶引航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疏港职责的规定。

  港口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对于货源和客源市场上的急剧变化,往往难于在短期内作出相应的调整。客货市场上的货源急剧抬升,会在一定港口和一定时期,造成港口能力的紧张,出现压船压港现象。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贸进出口和内贸运输迅速增长,而全国港口能力相对滞后,曾经在全国许多港口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港口和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现象,交通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的部门和大量直属港口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做大量的疏港工作。随着多年来港口建设不断发展,目前全国港口紧张的状况得到很大的缓解。在一些地方和一些货种的码头方面甚至出现了港口能力过剩的情况。但从全国来看,港口吞吐能力与经济的发展仍有一定的差距。尤其集装箱码头和其他专业性码头仍然不足。此外,旅客运输和一定货种的运输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在放长假和一定季节,客货运输会急剧上升。由此,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局部性的港口紧张现象仍会发生。随着港口体制改革的进行,港口全部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并实行港口政企分开。这种情况下,在发生港口紧张、旅客滞留和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时,负责疏港的责任自然应当落到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头上。

  根据本条规定,在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时,一般要统一调配港口内的各种资源,如各类码头、仓库、堆场、装卸设备和人员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措施时应当主要运用其综合协调能力,尽量采用协商的方式进行,并应当对投入设施、设备和人员的港口经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但本条规定的“有效措施”,不排除必要时采用强行命令的方式调配港内资源。为了保障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职权,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在依据本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时,应当对此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压港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仅仅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调配港口资源是不够的。这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在认为必要时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章程的规定。

  港口章程简称港章。本条规定的港口章程与历史上的港章有很大的不同。建国后五、六十年代,我国沿海主要港口根据当时的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的授权经交通部批准颁布了各自的港章。港章的内容一般包括港口的港界,尤其是港口水域的界限,港口航道、锚地划分,船舶进出港的手续,港内航行和锚泊的规则,以及港口费收和港口作业必须遵守的规则等。港章的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违反港章的有关规定,港务局有权予以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时的港章具有政府规章的效力和作用。而当时的港务局也是政企合一的组织,具有相当大的政府管理职能,而且对港区水域行使了今天海事管理机构在港区水域内的大部分职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港口方面也先后实行了港航分家、港监(现为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务局分离和港口下放等一系列的改革。最近一轮的港口体制改革更将港口全面下放,全面实行港口的政企分开。原有港章早已无法适应港口体制的新变化。1982年我国颁布的新宪法对我国法律的层级体系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近年来,《立法法》、《规章制定条例》等规范立法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对立法形式要求越来越严格。而港章的颁布形式与上述要求不符,其地位与强制效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港口作为一个水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环节,其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条件、港内航行、停泊的限制与规定、港口费收水平、港口服务能力和各个港口的规章制度等,对计划安排船舶到港装卸货物的船公司、利用港口运输货物的货主单位和货运代理企业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和企业手中,由港口用户分别搜集这些零散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时间,而且难以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及时更新。对于港口来说,也不利于形成港口合力,提升港口整体形象。因此,无论对于港口的用户,还是港口内的有关部门和企业,都需要有一个在内容上类似以前的港章的东西,将港口的基本信息和规章制度公布给全社会。而根据本条规定,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责任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这是因为,随着港口体制改革的进行,港口内的港口经营企业可能有多家,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整个港口管理的部门,最具有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条件。其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除依法行使港口管理职权外,也负有为社会和港口企业提供必要政府服务的职能。制定港口规章就是这种职能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使用了“港口规章”一词,但其并不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条例》规定的部门或政府规章,不具有这些规章的效力。为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发展,如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国务院和交通部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提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有关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法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规定。

  一、“徒法不足以自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保障本法对于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等的各项规定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既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权力,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的职责,既不得失职,又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身执行本法的情况,也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例如,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对港口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会成为检查对象,接受权力机关对其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检查。但这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为了确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权力:

  1.有权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按照监督检查事项的不同,包括执行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所谓“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照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保密的技术信息即技术秘密和保密的经营信息即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有关技术诀窍等内容。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这些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必须承担保密的义务。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即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程序上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应当表明身份,也就是表明自己是有权检查的主体。执法证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发的、用以证明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的证书。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被检查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这有利于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可以进行相应的监督检查活动,其他证件不能取代执法证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慎重对待每一个环节,不应出现差错。监督检查工作在性质上又有连续性,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出现断档。对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做好记录,有利于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同时一旦出现问题,也有利于及时查清原因,确定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记录。

  二、依照本条规定,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监督检查的时间。(2)监督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是对港口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检查,或是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等。(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不符合的情况要如实地进行记录。(5)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如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为了确保监督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规定的正确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格式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格式的,也应当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是保证本法实施所必须的行政执法措施。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禁止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这项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法律责任

  1.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为了加强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为了保障宝贵的岸线资源能得到有效利用,本法对港口的规划和建设作了专章规定。对于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依照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须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首先由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包括由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或者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违法行为: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停止建设;上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港口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港口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停止建设,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批准条件,有关行政机关不予以批准的,应当拆除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这里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按照执行机关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间接强制中的代执行,即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执行机关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有关费用由法定义务人承担。为了既有利于保证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又避免因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使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是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对此并非必须由行政机关采取即时强制的执行措施。因此,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本条规定,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3.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即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以及罚款的数额。实际上看,有些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是地方政府实施的。对此,通常不宜适用罚款处罚,除了应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依法强制拆除外,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即有权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和罚款处罚的机关,除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包括县级以上即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比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可以由本级或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其改正的决定,由市、县政府决定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就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责令其改正的决定。

  二、审批部门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明确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对于依照国家规定须经依法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对该项目是否符合港口规划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港口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批部门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处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审批部门中对违法审批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审批行为的决策人或者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以及因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违法审批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参与实施违法审批活动的人员。“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实施了违法审批行为的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都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行政处分,应由作出行政处分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

  1.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港口作为货物的集散地,每天有大量的货物进出港口,其中也包括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的固态、液态、汽态物品,有毒或有腐蚀性的物品等。这里讲的危险货物的具体名录,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危险物品种类和品名的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并公布。为了保证港口作业的安全,对危险货物实施装卸、运输、仓储等港口作业时,必须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危险货物的作业场所进行。同时,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船舶运输的某些物品需要在港口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如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对输入的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行除害处理等,这也需要在专用的卫生除害处理场所来进行。依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其位置的设置有相应的强制性要求。如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该条例还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本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本法规定的特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上述特定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若没有得到批准,应当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拆除其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他用。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因素选择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码头等港口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都属于港口的基础设施,其质量的好坏对于港口的正常运行和港口作业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使用时,应当由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这是对港口设施工程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港口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保证港口设施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指的“未经验收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另一种是虽然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但是不合格。在这两种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1.对于没有经过验收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交付竣工的建筑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认真分析验收不合格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改正措施,在规定的期限使其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设施投入使用。

  同时,对于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情况选择对其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对象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有三种:(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2)未经依法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3)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港口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并具有一定的独占性,港口业务用户选择港口服务提供者的余地较小。为了保证港口经营人的服务质量,防止经营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对港口经营实施许可制度。本法第22条明确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书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港口理货经营人作为接受船方、货方等的委托从事清点货物数量和查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业务的中介组织,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许可。本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同时,为了保证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应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等可能影响其理贷结果公信力的行为。为此,本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以制止违法状态的继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理货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也应当停止经营。本条要求停止的只是违法行为人从事的违法经营,对于其从事的别的合法经营,并不要求停止。例如,合法取得许可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只需停止其装卸、仓储经营业务就可以了,对于其合法的理货业务,可以继续正常进行。

  对于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人,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的当事人,其通过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业务的所得收入,都应予以没收。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依照本条规定,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了要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外,同时还要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予以决定。对于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剥夺行为人以前被赋予的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该特定行为的处罚。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只有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法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方可对其处以撤销经营理货业务许可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洪水、地震、疫病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灾害发生的时候,抢险物资、救灾物资能否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灾害现场,对于控制灾害、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护受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至关重要。港口作为货物重要的集散地、水路交通运输的枢纽,在各种灾害发生时,应该代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的装卸、过驳等作业,以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畅通、快速,这不但是港口经营人社会责任心的体现,而且是一项法律义务。同时,为了保证国防安全,对于国防建设急需物资,港口经营人也应当优先安排作业。因此,本法第27条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这是港口经营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港口经营人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防物资,应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区分是否属于急需物资。对于有关军事单位的日常所需的物资如日常用品、普通营房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等,由于没有特殊的时间上的要求,不属于本法第27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作业的物资范围;对于这类物资,港口经营人没有优先安排作业的,不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按照其时效性上的要求,可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两种方式。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责令立即改正,这是由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优先安排人力、物力,立即组织进行抢险物资、救灾物资以及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颁发该许可证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吊销许可证后,港口经营人就丧失了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资格,不得再继续从事港口经营。因此这是对违法的港口经营人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可以适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依法慎重决定是否对港口经营人适用该处罚。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港口经营中,也必须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同时,在港口经营活动的竞争中、应当遵守公平、有序、合理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港口经营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者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在当前,我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前两部法律。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还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有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这部法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对利用价格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对有所列举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根据价格法第40条的规定,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在相关条款中对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港口经营人实施了其他有关法律(包括以后将要出台的《反垄断法》)、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也应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保证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作为在港口从事服务经营的单位,也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认真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本法第32条专门作出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的预案,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不遵守上述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根据本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消防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形式的行政处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等。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例如: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2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4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违反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其处罚。

  三、此外,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授予证书的机关作出。因此本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不能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港口经营人作出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国有性质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处分的形式由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某一形式的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进出港口未按规定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如果船舶未依照以上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于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航。对于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处罚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罚。

  2.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海事管理机构补办进出港签证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这里讲的“适任证书”,是指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规定的条件,具备在证书标明的航区、船舶种类、吨位、推进功率的船舶上,担任证书标明的适任级别的职务或职能的能力的证书。被暂扣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证书或证件被暂扣期间,失去担任有关适任证书或证件允许担任的职务或职业的资格,只有在证书或证件被发还后,方可恢复有关资格。

  3.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报告并经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即报告人必须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后,才能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如果未经同意就进行作业,则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其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港口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会妨碍航行的顺畅、可能危及航行安全、影响港口的环境。因此,本法第3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首先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设的养殖、种植设施。对于逾期不改正,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拆除违法建设的养殖、种植设施的,则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所发生的费用,要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于违法行为人根据违法情节可以处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也可以不处罚款。是否给予罚款处罚以及罚款的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三、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都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也有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例外,这种例外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由于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会危及船舶航行的安全,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条规定将这种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又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违法行为人以外的人代违法行为人执行的,必然要支出~定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海事管理机构。包括设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所属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设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倾倒泥土、砂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正常的港口经营秩序,保证港口安全,本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规定,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首先,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即停止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停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因从事采掘、爆破活动,倾倒泥土、砂石对港口所形成的不安全因素。违法向港口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影响港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靠泊的,应当负责打捞清除;因采掘、爆破给港区道路、建筑等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恢复安全状态。对于超过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仍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为保证港口安全,依照本条规定,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采取强制消除的行政执行措施,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或倾倒泥土、砂石的行为人承担。

  2.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3.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等地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于在港区内擅自设置、构筑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处罚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罚。

  (2)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采掘、爆破作业的,应当在进行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对于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补办规定的手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对违法行为人要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将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爆破等活动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但是,如果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体现在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愿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则构成爆炸罪等。二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对于构成过失爆炸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法律赋予这些部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一定的职责,这些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忠于职守。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违法批准、许可。包括:(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照本法第I3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部门如果违反规定的审批条件,比如违反依法制定的港口规划批准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按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果拟建设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予以批准,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3)违法同意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如果对不符合进港条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同意其进港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4)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按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违法予以同意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本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按照第23条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按照本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履行撤销职责。如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取得经营许可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3.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包括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对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有本条所列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将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追究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有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予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2.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例如,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故意违法办理公务的行为。例如,对拟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明知其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却违法批准其建设的,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和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等问题,多次发布规定和文件加以制止。但是,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损害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为此,本条针对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和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按照本条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凡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比如,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18条的规定,将其在港口内建设办公设施的建设费用向港口经营人摊派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将摊派的建设费用退还港口经营人。行政机关向港口经营人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向港口经营人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都属于乱收费。对于向港口经营人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回。

  四、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对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多次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一、这里所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包括进出我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的开放,涉及国家主权,应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几次作出决定,批准了一批内河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关于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该决定还规定:“今后,我国再有其他内河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

  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籍船舶开放,还涉及边境管理、海关监管、卫生检疫等进出境管理事项,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也需要依法取得批准。为此,本条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为做好包括港口在内的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2002年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对1985年的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港口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港口不得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渔业港口管理问题的原则规定。

  一、我国现有沿海渔港1022个,内河渔港120个。这些渔港大多规模小,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历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相关法律中也规定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这方面的管理职责。如《渔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规定,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考虑到渔业港口管理上的一些特殊性,本条第一款规定,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

  二、本条第二款以下定义的方式对“渔业港口”作了界定。依照这一规定,渔业港口应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的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军事港口是维护国防安全的具有特殊用途的港口,与一般的港口在使用功能、性质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军事港口的主要使用者是军队。考虑到军事港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对法律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这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依照本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都要适用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4年1月1日以前的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不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本法自公布至实施间隔一段时间,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实施本法所必要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