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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时间:2019-07-22 11:28:45 浏览: 来源:1法通
  文书正文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费执字第8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费执字第8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殷学远

  地址:费县钟山路168号

  被执行人赵杰,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吴凤娟,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罗纪宝,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侯沛杰,男,1978年12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赵贵田,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李俊龙,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费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赵杰、吴凤娟、罗纪宝、侯沛杰、赵贵田、李俊龙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或使用被查封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

  审理经过

  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判决结果

  一、冻结或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赵杰、吴凤娟、罗纪宝、侯沛杰、赵贵田、李俊龙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或使用被查封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

  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吕超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笑